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11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被 告 郭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柒拾參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貸款契約之債權,即
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銀
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即得於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之額度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自借款日起
,以37日為還款週期,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延滯
期間並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4年8月18日止,共計
積欠20萬9,673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18萬9,866元及利息
部分為1萬9,807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茲中華商銀業於94年8月1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
告及貸還款歷史查詢等件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