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34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461號
原   告  吳景隆
訴訟代理人  葛孟嘉
被   告 台灣九龍山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台灣九龍山建設有限公司所簽發,
被告王明星背書,發票日為民國103年10月8日,付款人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支票號碼VA0000000,面額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
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而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據之前提出書狀略謂:本件債務尚有
糾紛云云,惟被告怠於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說明及舉證責任
,所辯即無可採,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
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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