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2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2266號
原   告  楊淑雅
被   告  魏國媛
訴訟代理人  黃瑞亞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226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下午
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楊淑雅主張:原告於2013年11月25日至易遊網旅行社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遊網)永和門市購買往美國機票,
被告魏國媛問原告要買多久時間,原告說2個月,但被告說
沒有2個月的機票,只有3個月之機票,原告說好,被告馬上
幫原告訂了11月28日早上9點飛機,並交原告用最快免簽EST
A。原告於2014年5月18日再前往美國,在底特律海關突然被
帶走問筆錄、拍照、蓋指印,原告當場嚇哭了,因若超過晚
上12點會被抓去拘留、罰鍰及遣返回台灣,還好當時有一位
華人幫忙原告離開美國,搭最後一班前往歐洲之飛機,飛到
歐洲等候一天再飛回台灣,而原因是被告幫忙訂購3個月之
機票(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之3個月機票)
,惟前開時間為92天,超過90天列為違法,依易遊網在品保
協會及交通部詮釋,依台灣大、小月所開出為3個月無誤,
之後原告前往外交部,依國際規章,30天為1個月,所以證
明原告所訂購之2013年之機票是違法的,與底特律海關所告
知者吻合,因旅行社之專業知識不足,危害到原告權益,因
被告幫忙原告訂購機票之疏失,造成原告名譽、金錢及精神
嚴重受損,因被告之訂票有疏失造成原告在美國海關留下不
好紀錄、汙點,造成原告精神受有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以下列事由置辯,請求判決如主文。
(一)緣原告於101年11月25日至易遊網永和門市,透過門市服
務人員即被告協助訂購達美航空3個月效期─台北/芝加哥
經濟艙機票,出發日期為102年11月28日、回程日期為103
年2月27日。
(二)原告於103年5月間再去電易遊網之永和門市服務人員表示
,於103年5月前向其他旅行社購買機票至美國,卻因簽證
停留期間問題遭美國海關人員依違反美國移民法遣返回台
,且原告主張遭遣返之原因係為其102年11月28日入境美
國時,原告以ESTA簽證入境,依據ESTA規定為:兩年內『
每次』入境美國,最多停留日數為90日。又原告前要求被
告訂購之機票之出發及回程日期,於美國停留時間(102
年11月28日─103年2月27日)共計92天,原告因逾期停留
美國2天,致其於103年5月欲再次入境美國時,為美國海
關禁止入境。
(三)原告於103年8月28日下午2時在交通部觀光局6樓研討室與
訴外人易遊網調處,結果為:『雙方達成和解,雙方就本
案協議過程及內容不再爭執、不予公開。』,詎料,原告
與訴外人易遊網和解後,又於103年11月6日就同案狀呈鈞
院起訴被告並請求賠償20萬元。
(四)被告答辯理由如下:
1.美國於101年10月2日宣布台灣加入免簽證計畫(以下簡
稱VWP),根據VWP,符合資格之台灣護照持有人若滿足
特定條件,即可赴美從事觀光或商務達90天,無需簽證
。惟停留天數不得延長,VWP旅客在美期間亦不得改變其
身分。若符合VWP資格之旅客希望申請美簽,亦可選擇申
辦。旅客欲以VWP入境美國,須先透過「旅行授權電子系
統(ESTA)取得授權許可(若搭飛機或船),並於旅行
前滿足資格條件,以上之內容係為美國在台協會官方網
頁公布之免簽證計畫。然最終離境時間應以實際入境時
,美國海關依其職權在入境者護照上所蓋立之最晚離境
時間戳為準。
2.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項及旅行社管理規則第3條第2
項第1款規定,被告所屬公司為旅行社僅為代辦單位,且
簽證之准許或拒絕係國家主權行為,主權國家當有權拒
絕該簽證之入境行為,故此原告之簽證是否遭海關同意
入境,並非代辦旅行社所能置喙,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於法無據。
3.被告代原告訂購達美航空3個月效期─台北/芝加哥經濟
艙旅遊機票,出發日期為102年11月28日、回程日期為
103年2月27日」時,已向原告說明現行ESTA與面試美簽
之差異,原告並於當下表示已了解被告之說明,並表達
自行處理之意,另原告亦表示其小孩為美國公民,故需
經常往返美國,顯見原告就美國之出入境及移民法之規
定相較於一般人知悉。
4.被告已經與原告確認就機票內容無意見後,始進行機票
代購程序,且後續原告向訴外人易遊網申訴後,持續給
予原告業務範圍內之後續協助,顯見被告無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事。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
茲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訂購明細2張、電子機票訂購明
細2張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原告主張其請被告訂購3個月之機票,雖依國內法令計
算期間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為3個月無誤,
但依國際規章,30天為1個月,所以前開期間依國際規章為3
個月又2天,造成原告於2014年5月18日原告再前往美國時,
在底特律海關被帶走問筆錄、拍照及蓋指印,造成原告名譽
、金錢及精神受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云
云,雖提出前開資料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曾透過被告購
買3個月期之機票(見本院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該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遭底特律海關帶走問
筆錄、拍照及蓋指印等,是因為其先前訂之機票有問題所導
致云云,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之護照已經美國
海關蓋立之入出境時間戳NOV、28、2013/FEB、25、2014,
有原告提出其護照影本1件附卷可稽,原告既不否認經常進
出美國,自應注意並能注意美國入出境時間之限制;原告又
自承係在原告於2014年5月18日再次前往美國時,才在底特
律海關被調查等語(見起訴狀所載),足認係因原告前次未
注意美國海關入出境時間限制而逾期出境,致二度赴美遭海
關調查,尚難認原告受調查與被告訂購機票之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難謂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此外,
原告又未提出被告對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何不法加害行為之具體事證,
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20萬元,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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