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196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再添
訴訟代理人 賴俊達
被 告 孫漱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叁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聲請用電,仍積欠民國103年10至12月
之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3,536元迄未給付,迭經
催討未果等情,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求命為被告給付1
萬3,536元,加計自用電繳費期限翌日即104年1月8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3年10月、12月電費收據等
件影本為證,堪認為真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觀諸前開103年10月、12月電費收據之繳費期
限各為103年11月10日、104年1月7日,被告逾期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繳費期限屆滿翌
日即104年1月8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
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3,536元,及自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60元
合計1,36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