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2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黃巧軒 (原名 黃婉如 )
黃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
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如附表所
示申辦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在形式上既存在買
賣契約關係,而原告以先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為被告黃婉萍所否認,則兩造間對
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存
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已影響其對於系爭不動產取償
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巧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巧軒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民國96
年12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0,413元,及其中56
,255元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然被告黃巧軒竟於97年3月17日將其所
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婉萍。又被
告2人為姊妹,其等成立買賣契約後,被告黃婉萍迄今未向
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辦理塗
銷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所辦理之抵押權登記,實與交易常情
不符,可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再者,被告黃婉萍明知被告黃巧軒對外負有債務,為避免原
告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竟與被告黃巧軒就系爭不動產為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有害原告債權,原告自得請求
撤銷之。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242條之規
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訴請被告黃婉萍就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如認被告2人間非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明知上情,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黃巧軒所有等語。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黃巧軒就系
爭不動產於97年2月13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7年3月17日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黃婉萍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97年3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
,並回復為被告黃巧軒所有。㈡備位聲明:⒈被告2人就系
爭不動產於97年2月13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7年3月17日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黃婉萍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97年3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
,並回復為被告黃巧軒所有。
二、被告黃婉萍則以:被告黃巧軒為被告黃婉萍之姐姐,自被告
黃巧軒結婚後未同住,已長達30年。又被告黃婉萍為系爭不
動產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黃巧軒無法向第一銀行清償
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故被告黃婉萍向被告黃巧軒以2,950,
000元之代價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給付價金方式為先交付現
金15萬元予被告黃巧軒,後陸續匯款至被告黃巧軒之第一銀
行帳戶內,以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巧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巧軒迄今積欠原告60,413元,及其中56,255
元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而被告黃巧軒為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於
97年3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婉萍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且為
被告黃婉萍所不爭執,復參以被告黃巧軒已去向不明,期日
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等情,堪信原告之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至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
效及備位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黃巧軒之債權,應予撤銷等
情,則為被告黃婉萍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是否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㈡若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效,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前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訴請塗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間就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
否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
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
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
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
,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
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
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為被告黃婉萍所否
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間就買賣系爭不動產有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僅以系爭不動
產之謄本及被告2人為姊妹,主張被告間就買賣系爭不動產
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細譯被告黃婉萍提出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約
定:本買賣總價金議定新臺幣2,950,000元。給付辦法約定
如下:本約簽約同時甲方(即被告黃婉萍)應給付乙方(即
被告黃巧軒)價金之一部分15萬元,經出賣人(即被告黃巧
軒)收訖;尾款280萬元於產權移轉於甲方名義登記完畢之
日,承受乙方第一銀行之借款,並同時交屋等文字,且此條
款下方有被告黃巧軒字跡「97.2.17收訖現金黃巧軒」並用
印,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5頁),堪認被告
黃婉萍所稱系爭買賣價金為2,950,000元,且被告黃婉萍先
交付現金15萬元予被告黃巧軒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等情,應
為可採。又被告黃巧軒確實邀同被告黃婉萍為連帶保證人向
第一銀行申請置產優惠貸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有第一銀行消費貸款申請書及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
2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及第139頁),且被告
黃婉萍確實自97年3月30日起,陸續匯款至被告黃巧軒第一
銀行帳戶,以償還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此有被告黃婉萍提出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支出存入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
內匯款申請書及第一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26頁至第139頁及第165頁至第167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黃婉萍所稱其購買系爭不動產前,被告
黃巧軒尚積欠第一銀行房屋貸款,且其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後,後續貸款由被告黃婉萍攤還等情,堪以採信。準此,
被告間確實有約定以被告黃婉萍交付被告黃巧軒現金15萬元
及被告黃婉萍承受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餘額2,800,000元,
合計2,950,000元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代價。至系爭不動產
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既為被告黃婉萍,其對第一銀行而言,本
負全部清償之責,是其雖買受系爭不動產,並與被告黃巧軒
達成以承受系爭不動產貸款作為買賣價金交付之買賣契約內
容,亦無更換系爭不動產貸款主債務人之必要。況若系爭不
動產貸款契約之主債務人更換成被告黃婉萍一人,而取消連
帶保證人,對於第一銀行而言,乃係減少「連帶保證人」,
第一銀行必定不同意。是自不能僅因系爭不動產貸款之主債
務人未隨所有權移轉而更換,即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
通謀虛偽而屬無效,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仍無足採。此外
,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
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黃婉萍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等情,即屬無據。
㈡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效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前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並訴請塗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
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
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查詢系
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結果,本件原告係於103
年4月22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此有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以104年4月9日數府三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所有申請調閱系
爭不動產之謄本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102頁),
,復查無原告於起訴時回溯1年前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之
事實,則其於104年3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
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黃巧軒以2,950,000元之代價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黃婉
萍,並由被告黃婉萍承受系爭不動產貸款而有繳納後續貸款
之情形,已如前述,對原告之普通債權而言,被告間之買賣
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雖使被
告黃巧軒積極財產減少,惟亦同時減少消極財產,是難認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可言。況被告2人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
,未設籍於同一處所,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且親兄弟姐妹,於各自成家
之後保有各自獨立經濟狀況而互不相涉者,應屬當今社會之
常態,尚無法以僅被告2人係姐妹,即認被告黃婉萍於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必知此舉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就此
亦未舉證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黃巧
軒所有,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被告間
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屬無效,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
告黃巧軒請求塗銷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系爭不
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復為被告黃巧軒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沈佳螢
┌──────────────────────────────────┐
│附表一:│
├──────────────────────────────────┤
│土地:│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
│一│桃園市│桃園區│中埔│0000-0000│建│2,057.00│100000分之33│
││││││││1│
├─┴───┴────┴──┴─────┴─┴─────┴──────┤
│建物:│
├─┬───┬────────┬───┬─────────┬─────┤
│編││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樣主要│(平方公尺)││
││建號├────────┤建築材├────┬────┤│
│││建物門牌│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號│││屋層數│合計│用途││
├─┼───┼────────┼───┼────┼────┼─────┤
││04378-│桃園市桃園區中埔│鋼筋混│總面積:│陽台:│1分之1│
││000│段0000-0000地號│凝土造│28.45平│17.74平││
││││,14層│方公尺│方公尺││
│一│├────────┤││││
│││桃園市桃園區大興│││雨遮:││
│││西路2段200之13│││0.86平方││
│││號8樓│││公尺││
│├───┴────────┴───┴────┴────┴─────┤
││共有部分:│
││中埔段00000-000建號(2,667.96平方公尺):10000分之39│
││中埔段00000-000建號(5,699.05平方公尺):100000分之66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