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補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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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32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
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
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定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確認不動產買賣
法律行為無效之訴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價
額均應以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2年法律座談會第22、23、24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提先位之訴,係確認被告 邱文正 、邱
文強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債務人即被告
邱文正,請求被告 邱文強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則
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邱文強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揆諸前揭說明,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
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備位之訴則以系爭土地之價額與原告之
債權額較低者為斷。而依系爭土地之土地電傳資訊所示(見
本院卷第13頁),系爭土地之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99,
86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400元×
面積294.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499,868元),故先
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99,868元,又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本金部分已達994,443元,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490
號債權憑證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已高於系爭土地之價
額,是備位之訴亦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499,868元為訴訟標
的價額。其次,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
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以系爭土地價額499,868元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1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99,86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蘇雅慧
附表
┌──┬───┬───────────┬───────┬───────┬────┐
│編號│性質│地號│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
├──┼───┼───────────┼───────┼───────┼────┤
│1│土地│屏東縣○○鄉○○段425│294.0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分之1│
│││地號││3,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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