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39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儀芳
       張芷瑄
被   告  余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柒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447元,及其中37,870元自民國1
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並按延滯第一個月300元,延滯第二個月400元,延滯第三
個月500元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嗣於104年9
月9日提出民事聲請更正狀變更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所
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預借現金需另付手續費,須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
有逾期繳納,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前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於104年9月1日後,按年息百分之
15計付利息。詎被告其後未依約付款,至104年6月5日止,
尚欠消費帳款37,870元、利息及違約金100,577元等共計138
,447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
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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