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黃逸蓁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 律師
被   告  周嘉信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 律師
複代理人   段誠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 蔡裕盛 為了向伊借
款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之理由而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
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母親與訴外人蔡裕盛素有往來,故多次無
償借票予蔡裕盛,並約定應由蔡裕盛自行清償票據債務,系
爭支票亦係蔡裕盛向伊借票,借票之情亦為原告所知悉。系
爭票據債務本應由蔡裕盛負責清償,原告既知悉伊與蔡裕盛
乃借票關係,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為原因關
係之抗辯。又蔡裕盛是為了支付原告賭債,並非基於借貸而
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係未支付任何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而蔡裕盛係向伊借票,本不得對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是原告自亦不得對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蔡裕盛所交付之系
爭支票,金額共計165萬元,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之理由而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給付票款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
務人負舉證之責。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票
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
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
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
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其無償借票與蔡裕盛,並約
定由蔡裕盛自行清償票據債務,且原告亦知悉系爭支票係
蔡裕盛向被告所借而交付原告等情,業據證人蔡裕盛證稱
:「(問:你拿票給原告時,你告訴原告這票怎麼來的?
)原告也知道我只是跟被告借票而已」、「(問:那你拿
被告的票給原告時,你如何跟原告說?)我說這是我學生
的票,原告在我交給他被告的票一、兩次之後,就知道我
借我學生的票來交給他」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1頁、
第112頁背面);再徵諸被告所提出其於桃園縣蘆竹鄉農
會所開立之系爭支票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被告支
票帳戶)之客戶交易查詢內容:102年1月10日蔡裕盛電
匯現金5萬元至被告支票帳戶後,被告所簽發之票號0000
000號、面額5萬元之支票隨即兌現;蔡裕盛於102年1
月31日電匯10萬元至被告支票帳戶後,被告所簽發之票號
0000000號、面額10萬元的支票隨即兌現;蔡裕盛於102
年4月8日電匯277,000元至被告支票帳戶後,被告所簽
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277,000元之支票隨即兌現;蔡
裕盛於102年4月22日電匯13萬元至被告支票帳戶後,票
號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3萬元與10萬元
之支票亦隨即兌現(見本院卷第19-20頁)等情,可知被
告與蔡裕盛間確實長期存在借票關係,衡情,堪認證人蔡
裕盛證稱系爭支票伊係向被告借票而交付原告,而原告亦
知悉伊借票之情等語,應屬實在。
(三)原告雖稱:伊不知蔡裕盛向被告借票之事云云。惟查,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系爭支票中,如附表編號1,發票日
為102年12月14日、面額60萬元之支票,伊係在同年11月
14日以伊先生 陳建民 之帳戶轉帳60萬元至被告支票帳戶等
語,而查,該筆60萬元匯款匯至被告支票帳戶後,被告所
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60萬元之支票,於同日兌現
,又經本院向桃園市蘆竹區農會函查,該兌現之60萬元支
票背面有原告之背書。次查,原告稱;系爭支票中,如附
表編號2,發票日為103年5月10日、面額為55萬元之支
票,伊是在102年12月27日、103年1月2日、103年1
月6日,以伊先生陳建民之帳戶分別轉帳10萬元、5萬元
、40萬元至被告支票帳戶等語,而查,上開三筆款項匯至
被告上開帳戶後,被告所簽發之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60萬元之支
票,亦分別在102年12月27日、103年1月2日、103年
1月6日同日兌現,又經本院向桃園市蘆竹區農會函查,
該兌現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背面亦有原告之背書,而票
號0000000號支票背面則曾有原告之背書而後遭塗去之痕
跡。再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中,如附表編號2、發票
日為103年4月28日之支票,係在同年2月5日以伊先生
陳建民之帳戶轉帳50萬元至被告支票帳戶等語,而查,該
筆50萬元款項匯至被告支票帳戶後,被告所簽發之票號00
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支票,於同日兌現,又經本院向
桃園市蘆竹區農會函查,該兌現之50萬元支票背面亦有原
告之背書(以上均有被告上開支票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
蘆竹區農會函覆本院之上開被告支票影本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173、173頁背面、25、
27、208-210、257頁),足見原告雖將其主張借予蔡裕
盛之款項匯至被告支票帳戶,然實則係用以兌現原告自己
持有中之被告更早前所簽發之支票。衡諸常情,上述原告
先匯款再兌現其持有中之被告支票次數如此頻繁,參諸證
人蔡裕盛前開證詞,足見原告稱其不知蔡裕盛向被告借票
、亦不知蔡裕盛與被告約定應由蔡裕盛自行清償票據債務
云云,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被告無償借票予蔡裕盛,並約定應
由蔡裕盛自行清償票據債務,而該借票之情亦為原告所知
悉(理由已如前述),原告既知系爭票據債務應由蔡裕盛
自行負責清償,猶收受系爭支票,則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
但書之規定,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屬可採,從而,原告
即不得再對被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至原告所聲請訊問之
證人 劉三鼎 證稱:伊知蔡裕盛與原告間有金錢債權債務關
係,且蔡裕盛曾積欠地下錢莊金錢,原告透過伊幫忙蔡裕
盛交付欠款予地下錢莊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0頁背面
),經核尚難認與系爭3紙支票有關,且亦不影響本院前
開認定,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5萬元及
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曉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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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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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2年12月│被告│60萬元│FA0000000│
││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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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3年5月│被告│55萬元│FA0000000│
││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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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03年4月│被告│50萬元│FA0000000│
││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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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65萬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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