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792號
原   告  郭幗英
被   告  黃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審附民第84號),本院於民國
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9日下午4時19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
桃園市○○區○○○街○○巷○○弄○○號由原告經營之早餐店,
因店門未鎖遂啟門入內,竊取原告所有之紅色肩背包1只,
背包內有現金50,000元、元大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及中
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合計3本暨提款卡3張、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卡2張、永豐銀行、郵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花
旗商業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護照M本、印
章2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印鑑1個及三星牌型號
NOTE2手機1支,致原告受有現金50,000元、手機、手機皮
套及相關配件共25,000元,合計7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系爭物品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購買手機盒子封面影本為證,且被告竊取系爭
物品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月,並與其他竊盜犯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表明不
願出庭,此有出庭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上開
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次按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㈠現金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竊取現金50,000元,已如前述,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手機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伊於102年10月14日購入三星牌型號NOTE2手機,價格約
23,000元,加上手機皮套及相關配件,總計為25,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雖原告未能提出收據以資證明
,惟依原告所述,自其102年10月14日購買前開手機及相關
配件時起算,至103年7月9日遭被告竊盜時,該手機已使
用8個月,再佐以原告係於104年3月10日始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
足憑,本件原告雖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手機於104年3月
10日之市價為何,惟本院審酌前開廠牌型號之中古手機及配
件之市價,並綜合一切情況,認上開手機起訴時之中古市價
行情應約為8,000元,故原告就其前開手機之損害,所請求
損害賠償之金額於8,000元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為58,000元(計算式:50
,000+8,00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
3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84號卷第9頁),是原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
日為同年月14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
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九、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
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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