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五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桃園縣○○鄉○○村○○○○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機場航勤北路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加速行駛,迨見在前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乙○○時,欲避剎皆已不及,而衝撞乙○○,致乙○○受有雙側下肢脛骨骨折、顱骨骨折及左眼鈍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乙○○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漏引前段)。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撤回其告訴,有撤回書狀一份在卷可稽,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