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東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東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鋤頭壹支沒收之。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鋤頭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二十一時許,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鋤頭一支,至新竹縣芎林鄉水杭村九鄰十一號前山坡地,共同竊取丙○○種植之中藥材羊奶頭五十六棵,得手後將羊奶頭放進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後車廂,因新竹縣○○鄉○○村○鄰○○道路發生車禍造成塞車,丙○○外出觀看發現報警,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水杭村九鄰十一號前山坡地為警當場查獲。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甲○○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挖取中藥材羊奶頭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均辯稱:不知該中藥材係有人種植云云。經查,被告二人如何竊取被害人丙○○種植上開藥材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偵訊中陳述在卷,被害人丙○○於偵訊中陳稱:種植羊奶頭地點在山上很少有登山客經過,旁邊我有種菜,該處我有經常整理(見偵查卷四七頁),並有現場照片五張、位置簡圖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件可佐,是以被告二人辯解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件、查獲照片六張,扣案鋤頭一支可佐。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竊取他人種植之中藥材羊奶頭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雖曾於六十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六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然其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對被告二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四、扣案之鋤頭一支,為被告乙○○、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訊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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