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婚字第二九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
(刻因案在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離婚之訴,專屬於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有明文規定。按所謂「住所」,應依民法之規定定其意義,而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須夫妻以共同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始得謂在該地有住所,若夫妻因事務或商寄居其地,或夫妻之任一方嗣後移居他地,縱令時歷多年,亦不能認為係夫妻之共同住所地。再夫妻於擇定同居地後,雖因各種原因致無法繼續於原地履行其義務而有變更新同居地必要時,亦得再協議,並於無法達成協議時,聲請法院定之。惟夫妻未為新協議或法院未決定前,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仍應於原地履行同居之義,亦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三三二號判決可資參考。
二、查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結婚後乃共同住居於嘉義市,嗣於九十年間告告始自嘉義兩造共同住所地離家出走一節,業據原告供述在卷,準此,揆諸上開文及說明,本件訴訟應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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