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思銘律師
苗繼業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因不滿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將其雙胞胎哥哥 張志明 毆傷,竟與綽號「 阿豪 」及其他三、四名不詳年籍之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阿豪」以計誘騙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到新竹市○○路湳雅公園附近,待甲○○偕同友人乙○○共乘一輛機車到場後,丙○○即與「阿豪」等人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手毆打甲○○及乙○○二人,嗣並隨即將甲○○、乙○○二人強行拉上不詳人士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由不詳人士押住乙○○坐在右前座,丙○○則與「阿豪」等人押住甲○○坐在後座以利控制,並將車開至新竹市十八尖山上自由車場,於自由車場,丙○○與「阿豪」等人再度承接前揭傷害犯意接續毆打甲○○、乙○○,致甲○○受有頭部撞擊合併臉、頭皮撕裂傷,手及膝部多處擦傷,乙○○則傷勢不明(傷害部分,業據甲○○、乙○○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丙○○並另找來不知情之友人 張家麒 、丁○○(張家麒、丁○○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到場協助談判,其間並於翌日零時至一時間,由丙○○、丁○○輪流以丁○○之電話聯絡甲○○之父 周松明 告以甲○○在其等手上被其等毆打,問周松明如何解決,嗣周明松同意解決,且甲○○表明願意賠償,丙○○等人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將甲○○、乙○○載返湳雅公園附近釋放,而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乙○○之行動自由達二個多小時之久,嗣周松明見甲○○仍未返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揭因告訴人甲○○毆傷其兄張志明,其遂夥同「阿豪」等人將告訴人甲○○誘騙至湳雅公園後加以毆打,再以自小客車強押告訴人甲○○、乙○○前往十八尖山自由車場談判,嗣因告訴人甲○○之父周松明同意解決,及告訴人甲○○同意賠償後始將告訴人甲○○、乙○○釋放之事實,經核與告訴人甲○○、乙○○於偵查中指述、證人張家麒、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雖告訴人二人於本院調查時,告訴人甲○○供稱因被毆打不記得是否自願上被告的車,告訴人乙○○則供稱當時係自願上被告車去自由車場云云,然告訴人甲○○、乙○○遭被告夥同數名不詳人士強押上車開至自由車場等情,經告訴人甲○○、乙○○於偵查中指述綦詳,參以告訴人甲○○、乙○○在場均已遭被告及「阿豪」等人毆打為被告所不否認,告訴人甲○○、乙○○在湳雅公園既遭毆打,其行動或心裡已遭壓制可見一般,被告這一方人多勢眾,且當時為深夜,告訴人二人豈有自願前往另一更偏僻處之理?且告訴人二人既已騎乘機車到達湳雅公園,若均係自願前往自由車場,大可自行騎乘機車前往,何需多人擠坐同一輛自小客車,而告訴人乙○○更與一不詳之人擠坐在右前座?在在均非常情,復以告訴人二人嗣後業與被告達成和解,是告訴人二人何以於本院所述或有所保留或翻異前詞亦不難理解,是告訴人二人於本院所述有利被告之供述為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阿豪」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法律程序商談賠償事宜,夥同不詳人士對告訴人施暴,實屬不該,剝奪告訴人自由時間為二個多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係起因於告訴人甲○○毆打被告胞兄張志明而雙方生有嫌隙一節,經告訴人甲○○供承在卷(見偵卷第六十五頁),且被告之兄張志明受有左側食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住院數日,傷勢非輕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案卷內),被告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而犯下本件,亦有悔意,已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案,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促其知所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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