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七七號
聲請人乙○○聲請人甲○○
民國身分相對人丙○○○住新
民國身分右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改定乙○○為丙○○○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為相對人丙○○○之弟、母,因相對人為左側偏癱合併攣縮變形,倚坐於輪椅上,神經學檢查顯示左側肌張過強與反射異常增加,無法配合施測腦波檢查,其抽象概念理解與溝通表達之能力嚴重受侷限,致於無法做適當之自由意思表示,已達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禁字第三一號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相對人之母甲○○即聲請人其監護人。嗣因聲請人甲○○年齡已高達九十二歲,行動有所不便,聲請人甲○○未能予以照顧,請辭任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相對人亟需人予以監護照料,並需人代為處理相關法律事務,相對人配偶已殁、父已死亡,且祖父母亦均死亡,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家長,爰聲請指定相對人之弟乙○○為其監護人,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第一項)。查相對人之家長為聲請人乙○○,有聲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乃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三一號宣告禁治產,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卷在卷可稽,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甲○○且因年事高辭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則為相對人利益計,聲請人依民法第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規定,聲請改定乙○○為相對人丙○○○之監護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