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20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43歲(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24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或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同條項第4款所定之被告所犯非第455條之2所定得以協商判決,或同條項第6款所定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同條項第7款所定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外,不得上訴。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而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並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於審理時表明願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經達成協商合意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被告亦當庭表明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見原審卷第37頁),經原審法院依被告在公設辯護人協助下而與檢察官協商之結果,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所為之科刑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係兩造協商之刑度,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後段規定。依上開說明,本件要屬不得上訴之案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犯罪未發覺前之98年2月起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新莊台北醫院請求治療,期間並無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原判決未就此說明,且適用法條亦未引用刑法第57條; 又伊 父母已年邁,生活支出均賴伊擺地攤賺取維持,況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請求治療,已知悔悟,期間亦無再犯,請從輕量處罰金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者,係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為限。此條文係鼓勵施用毒品者,在未被查獲前,主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倘於治療中被查獲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乃對於施用毒品者於請求治療「前」之施用行為予以寬典,並非凡在治療中又繼續施用之行為,均有此條文之適用,否則自動治療將成為繼續施用毒品者之護身符,恐失鼓勵主動治療之美意。查被告固於上訴狀中自承伊於98年2月間即至新莊台北醫院請求治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然其本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時間均係於98年3月22日,故縱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接受治療,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顯在上開治療期間內,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裁定不付審理之要件未符。是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所指「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之情事。故被告上訴理由所指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所規定,在認罪協商經判決後得提起上訴之適法理由。又本件既不得上訴,則被告其餘關於量刑之上訴理由,即屬無據。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