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5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促字第599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莊晉維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怡珊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督促程序,係對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僅依債權人之聲請,並不訊問債務人,祇憑一方的書面審理,對債務人頒發支付命令。若債務人對於該命令不於一定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賦與該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特別訴訟程序。可知支付命令,係依債權人主張請求原因事實,及債務人對其未異議,為其確定法律關係之基礎。故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法院亦不為調查(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怡珊發給支付命令,並未表明債務人陳怡珊之住居所,致本院就本事件是否具有管轄權或支付命令應送達債務人之處所均有不明。因此,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通知債權人應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補正債務人陳怡珊之戶籍謄本,上開通知已於同年9月12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債權人雖於103年10月27日具狀陳報因無法提供債務人正確資料,以致無法順利申請,請求法院發函房東 陳慕良 提供2月以台銀帳號、3月以郵局帳號支付房租之房客資料等語,惟仍未補正債務人陳怡珊之住居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就督促程序並無職權調查義務,是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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