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49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柒玖參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文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許文連之前案情形應補充記載為「許文連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民國99年3月31日入所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5月6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第2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清單編號4有關「照片16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照片2張」,另補充「被告許文連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足見其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益徵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諒係求一己之快,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2793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海洛因之夾鏈袋1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海洛因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0.0017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494號被告許文連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9年度訴字第2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2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17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9月17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拘票前往許文連上址住處將其拘提到案,復經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後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810公克,取樣0.0017公克,餘重0.1793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文連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中之自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送驗之尿液是其親自排││││放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被告於103年9月17日19時20│││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對照表(編號:I0000000│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事實。│││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之白色粉│││務中心103年10月6日航藥│末1包(淨重0.1810公克,│││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取樣0.0017公克,餘重0.17│││定書1紙。│93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海│││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洛因1包(淨重0.1810公克│││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取樣0.0017公克,餘重│││物品照片16張。│0.1793公克)之事實。│├──┼───────────┼────────────┤│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810公克,取樣0.0017公克,餘重
0.179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檢察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