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德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德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德法於民國103年1月28日22時許至翌(29)日上午6、
7時許,曾在新北市貢寮區某釣魚場內與朋友飲酒,而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仍於飲酒後之103年1月29日14時50分許前之某時許,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凌雲路口,因見對向車道有警車經過,旋即將機車騎至騎樓停放,並快步離開,為警查覺有異加以攔查,並對其為酒精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翁德法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德法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朋友飲用酒類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㈠酒非違禁品,人人隨處可買可攜,要喝到酒測0.27不用花費30秒的時間,而被告騎機車又不犯法,顯然證明駕駛行為與酒測連續性是酒後駕車成立之必要條件,被告於案發前與警方為紅燈而會車,警方並未鳴笛攔檢,且繼續行駛至凌雲路的下一個紅綠燈口等候紅燈,被告則在前一個成泰路上的檳榔攤處買保力達飲用,並回到蔡家包子等候買包子,此時警方才出現在被告面前並立即酒測,是本件被告是停車後才飲用酒類,而非飲用酒類後才騎乘機車;㈡再警方若對嫌疑人實施酒測時,嫌疑人有即刻要求警方給予一杯水及15分鐘緩衝時間之權利,但本件警方卻以被告距飲酒時間已滿15分鐘為由,而立即檢測,是警方顯然剝奪被告15分鐘與一杯水之權利,此足以影響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是否成立之重大關鍵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目睹被告騎乘機車而上前盤查而查獲
本案之警員 黃柏蒼王學甫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3年度偵字第4816號偵查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5頁反面),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十五分鐘飲水紀錄表各1件、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4至16、35至38頁反面),足見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事實甚明。
㈡至被告翁德法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 翁德法甫 遭查
獲後於警詢時係供稱:伊記得伊早上是從蘆洲騎過來的,伊騎來的時候沒有喝酒,伊是昨晚在新北市貢寮喝酒喝到天亮,伊朋友載伊回來,而伊喝蜜蜂釀的酒1罐玻璃罐子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
伊於103年1月28日22時許開始在貢寮某釣魚場內飲酒,喝到翌日早上也不知道何時,後來是朋友載伊回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反面),顯見被告翁德法甫遭查獲時均係供稱其係在新北市貢寮區某釣魚場內飲酒,而未曾提及為警查獲前另有飲用酒類之情,且迄至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其詞稱:其於酒測前雖有另飲用一瓶保力達,但是伊停放好機車後才飲用云云,是上開辯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非全然無疑。再者,證人即查獲員警黃柏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學弟駕駛警車從成泰路左轉凌雲路口,當時被告正從成泰路往凌雲路過來,伊跟被告四目交接,伊看到被告心虛的狀況,被告不敢正視看伊,他就把機車停放在騎樓處,伊跟學弟講去把警車停下來,伊就過去攔查被告,而在烤鴨店把被告攔下,當時就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而被告下機車快速離開時,手上並沒有保力達之飲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43頁);證人即查獲員警王學甫結證稱:當時伊駕車載黃柏蒼行經成泰路左轉凌雲路時,黃柏蒼看到那個人騎機車在成泰路的包子店前,黃柏蒼說那個人怪怪的,而叫伊停車,過不久就看到被告將機車停下來用牽的牽到騎樓裡面,黃柏蒼馬上下車,伊把車靠旁邊停後,也下車追過去;伊追到被告時被告手上沒有拿酒瓶或飲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及反面),而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且無何齟齬矛盾之處,且衡以上開證人等係發現被告行跡可疑後,旋即下車攔查被告,而其等均未發現被告手上有任何酒類或飲料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其另有飲用保力達乙節,顯係其事後避卸之詞,自難憑採。
㈢另按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雖規定:警
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經合理判斷有酒後駕車徵兆者,於指揮攔停車輛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測試或以交談方式觀察駕駛人有無飲酒徵兆,如未飲酒,則人、車放行,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試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然前揭規定乃為規範警員進行取締之程序、方式,其性質屬於作業性行政規則,為機關內部業務處理規定,除非屬法定程序要件外,考其規範目的僅係為避免飲酒後15分鐘內即實施酒測,受測者口腔內仍有殘留酒精,可能影響酒測準確度,並非要求於檢測前需再給予15分鐘緩衝時間,或必應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從而,警員執行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時,就「確認受測者是否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抑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只要擇一執行即可,不必同時踐行。查被告於警詢時既供稱:伊記得伊早上是從蘆洲騎過來的,伊騎來的時候沒有喝酒,伊是昨晚在新北市貢寮喝酒喝到天亮,伊朋友載伊回來,而伊喝蜜蜂釀的酒1罐玻璃罐子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十五分鐘飲水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被告於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時,縱未予以礦泉水進行漱口,惟既已距飲酒結束時點遠逾15分鐘以上,自難認其口腔尚有何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準確度之情,故被告辯稱:因未漱口及未給予15分鐘之等待,致影響其權利云云,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翁德法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其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再參酌本次服用酒類之酒測值僅每公升0.27毫克,酒精濃度非高,惟其犯罪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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