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6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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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6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金政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金政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政霖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金政霖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罪,惟與不得易科之附表所示其餘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於103年11月18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2日│102年11月23日│103年1月11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256-1│103年度偵緝字第1256-1│103年度偵緝字第1256-1││││264號│264號│26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756號│103年度易字第756號│103年度易字第756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16日│103年9月16日│103年9月16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756號│103年度易字第756號│103年度易字第756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1月4日│103年11月4日│103年11月4日│├──┴────┼───────────┴───────────┴───────────┤│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四│五│六│├───────┼───────────┼───────────┼───────────┤│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2日│102年10月4日│102年11月29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256-1│103年度偵緝字第1256-1│103年度偵緝字第1256-1││││264號│264號│26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756號│103年度易字第756號│103年度易字第756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16日│103年9月16日│103年9月16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756號│103年度易字第756號│103年度易字第756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1月4日│103年11月4日│103年11月4日│├──┴────┼───────────┴───────────┴───────────┤│備註│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七│八│├───────┼───────────┼───────────┤│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23日│103年3月15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256-1│103年度偵緝字第1256-1││││264號│26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756號│103年度易字第756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16日│103年9月16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756號│103年度易字第756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1月4日│103年11月4日│├──┴────┼───────────┴───────────┤│備註│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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