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管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噴燈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叁點捌陸公克,含用以盛裝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振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7月16日上午8時許,在其南投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噴燈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上住處內,以將稀釋後之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17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同路222號之1號後方鐵皮屋內拘獲,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同上鐵皮屋內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及噴燈各1支,及其所有供其摻入海洛因稀釋後施用之白色粉末1包(含有微量海洛因,驗餘淨重3.86公克),並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振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1份。
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3年8月1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2份及扣案之
白色粉末照片1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1份。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9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玻璃管及噴燈各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吳振基曾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不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6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全部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2年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一再施用毒品,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係供被告用以摻入海洛因稀釋後施用
之物,因而其內含有微量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經鑑定屬實,有上開鑑定書可考,而該粉末內含之微量海洛因與該白色粉末無從析離,應整體認係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該粉末,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故其上沾附海洛因無從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之玻璃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而因其上所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從析離,應整體認係第二級毒品,爰依同上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噴燈1支,則係供其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所用之物,亦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而為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犯行間有何關聯,又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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