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宜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宜瑄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宜瑄係成年人,於民國102年6月間某日,在網際網路「拓網交友」之同志交友網站聊天室,認識代號0000000000之男子(係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
A男),劉宜瑄明知A男當時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欲與A男為猥褻行為,而圖不支付對價以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先利用上開網路聊天室,以暱稱(即代號)「楓」與A男之暱稱「宮井枔礿ソ」秘密訊息留言對話,並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撥打A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9XXXXXX號(完整號碼詳卷)聯絡等方式,向A男佯稱要以每月新臺幣(下同)約6至8萬元為性交易對價費用,可以每星期或每日拿薪水,可以給A男收入,照顧包養A男,希望A男能與為親密之性交易行為云云,致A男因此陷於錯誤,而依約於102年6月17日14時許,至在高雄火車站與劉宜瑄見面,兩人同至劉宜瑄位在南投縣○○鎮○○路○○○號11樓之10租屋處同居,期間劉宜瑄再向
A男佯稱性交易對價費用約為10萬元,A男遂於102年6月17日及同年月21日某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先後2次與劉宜瑄互為打手槍(即係互相以手按摩男性陰莖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事後劉宜瑄並未依約支付A男上開所稱性交易費用,而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後於102年7月9日下午某時許,因A男不願繼續與劉宜瑄同住,並要求劉宜瑄給付上開費用,然劉宜瑄將A男載往彰化縣員林鎮某處商圈後,借詞返家拿取金融卡提款,隨即逃逸,嗣經A男發現騙局,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宜瑄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拓網
交友」網站聊天室留言對話文字訊息、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等門號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5月3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已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A男則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再者,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雖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但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然顯於判決結果無所影響,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2號、92年度台上字第742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雖未告知被告尚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嫌,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及被告明知A男當時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子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知悉A男當時未滿18歲等語(參見偵卷第22頁)。
是被告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犯行部分,已知所防禦,是本院縱形式上未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然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所妨礙,附此敘明。
㈢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明知A男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佯以金錢交易之欺罔手段利誘A男為猥褻行為,使A男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為猥褻行為,事後並將A男載往彰化縣員林鎮某商圈後,隨即逃逸而獲取不支付性交易對價之不法利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造成A男性價值觀之混淆,對其人格發展、身心健全造成負面影響,實不可取,迄今尚未與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惟兼衡被告有意願與A男調解或和解,惟兼衡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並無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按),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係成年人,於102年6月
間某日,在網際網路「拓網交友」之同志交友網站聊天室,認識A男,被告明知A男當時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子,竟基於與A男為性交易之犯意,先利用上開網路聊天室,以暱稱(即代號)「楓」與A男之暱稱「宮井枔礿ソ」秘密訊息留言對話,並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撥打A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9XXXXXX號(完整號碼詳卷內)聯絡等方式,向A男稱要以每月約6至8萬元為性交易對價費用,可以每星期或每日拿薪水,可以給A男收入,照顧包養A男等語,希望A男能與為親密之性交易行為,A男依約於102年6月17日14時許,至在高雄火車站與被告見面,兩人同至位在南投縣○○鎮○○路○○○號11樓之10被告租屋處同居,期間被告再向
A男稱性交易對價費用約為10萬元,A男遂於102年6月17日及同年月21日某時許,在位於上開住處,先後2次與被告互為打手槍(即係互相以手按摩男性陰莖直至射精為止,即俗稱「半套」之性交易)之性交易行為,事後被告並未依約支付A男上開性交易費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人為性交易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乃該條例第2條所明定。所謂對價關係,須當事人間主觀上有以之為性交對價之認識,且雙方均具有為此合意之能力,始克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93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
以上未滿18歲人為性交易罪嫌,無非以其自白、A男之指述、上揭「拓網交友」網站聊天室留言對話文字訊息、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等門號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係對A男佯稱要以每月約6至8萬元為性交易對價費用,照顧包養A男,希望A男能與之為親密之性交易行為云云,致A男因此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互為猥褻行為,被告以此方式圖不支付對價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業如前述,是被告自始即佯以金錢交易之欺罔手段利誘A男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且事後被告更將A男載往彰化縣員林鎮某處商圈後,借詞返家拿取金融卡提款,隨即逃逸,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與A男為性交對價之合意,揆諸前開判決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要件相間,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此部分犯行,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得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