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5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豐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豐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5行「為不起訴處分」之後,應補充「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9、20行「於10
2年1月31日假釋出監,103年1月10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於102年1月3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3年1月10日」,第23至25行「嗣於103年1月22日22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245巷55弄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予更正為「嗣於103年1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245巷55弄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願隨同警方返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尿,且於警詢時自首供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業據被告楊豐嘉坦認不諱」,應予更正為「業據被告楊豐嘉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之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5年以上,但其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楊豐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偶遇警攔查,即願隨同警方返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尿,且於警詢時坦白供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見偵查卷第4、5頁),而員警當時攔查被告之緣由,僅係因被告行跡可疑,此尚不足以認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已有合理之懷疑;從而,堪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其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意旨雖請求就被告前揭犯行論以累犯,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雖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㈠至㈤所示案件並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揭⑥、⑦所示案件,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前述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10月,於99年5月4日入監執行,先執行有期徒刑3年部分,原應至102年5月3日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而至103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嗣於102年1月31日即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
103年1月1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然被告於前揭假釋期間內,因故意於103年1月6日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既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他罪,受有有期徒刑之確定判決,前揭假釋宣告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依法撤銷,並須再入監執行假釋時所餘之殘刑,始能謂前揭徒刑執行完畢,是為維被告利益,其本件犯行現自難認已構成累犯,聲請意旨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被告 楊豐嘉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0樓(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豐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0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案件合併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31日假釋出監,103年1月10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28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3年1月22日22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245巷55弄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豐嘉坦認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許龍軒分隊長職務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檢察官游璧庄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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