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嘉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嘉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7日下午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內,將海洛因以塑膠藥鏟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31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藥鏟1支,並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嘉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3年8月12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㈤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
㈥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藥鏟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廖嘉祥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
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復行施用毒品,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於審理時陳稱其已有穩定之工作,家庭尚須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藥鏟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而因其上所沾附之海洛因量微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係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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