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漢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漢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漢欽於民國103年7月25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益豐路口其工作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南投縣草屯鎮○○里○○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草屯第一匝道口(北往南方向)時,為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毫克,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戴漢欽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戴漢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仍酒後騎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仍達每公升0.6毫克,所生危害不輕,且其前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彰交簡字第319號判處拘役40日,嗣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1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
2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此次為第3次再犯同類犯行,顯然不知悔改,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每月收入為新臺幣4萬餘元、家中尚有父母、小孩需其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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