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82號聲請人 蔡俊雄 相對人即被害人 蔡朝沂 被告 梁麗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蔡俊雄於被害人蔡朝沂對被告梁麗君就本院一○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三號被告梁麗君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為被害人蔡朝沂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次按,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應向受訴法院聲請,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103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刑事案件時欲對被告梁麗君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害人蔡朝沂(下稱被害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受訴法院即係本院刑事庭,先此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日20時5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巷○○號前時,撞及前方步行之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左後枕部、左肘多處擦傷等傷害,且其目前仍昏迷不醒,已呈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現由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23號案件審理中,又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日後將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因被害人自車禍後即昏迷不醒,顯已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而無訴訟能力,而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子,為實際照顧被害人之人,爰聲請選任聲請人於被害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為被害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被害人與被告車禍案件,目前正由本院以
103年度交易字第223號案件審理中,被害人因該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左後枕部、左肘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醫治後,目前呈意識不清,左側肢體偏癱,昏迷狀態,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洵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害人對被告之過失行為確有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必要,惟被害人既無訴訟能力,且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受法院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又聲請人係被害人之子,復已取得被害人之妻 蔡徐玉香 、其他子女 蔡淑華蔡淑惠蔡秀娟蔡淑卿 之同意,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各1份、同意書5份在卷可參,兼衡聲請人與被害人同住一處,且為實際照顧被害人之人,對於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知之甚詳,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應有所據, 爰選 任聲請人為被害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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