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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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執行中處遇成效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4月2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89年10月9日假釋出監,嗣因犯毒品案經撤銷該假釋後執行殘刑,於94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96年10月13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朋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日在同址以朋友所有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10月16日,因另涉竊盜犯嫌,經通知至警察局說明,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6日編號AC2043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台北地檢署偵卷第14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犯罪經判刑並執行完畢,如事實欄所載,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生活狀況,與犯罪後供認犯行,深具悔意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