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22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U2753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5年4月5日17時20分許,駕駛7D-9741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北市○○○路與健康路口處,經警攔停舉發有「闖紅燈(紅燈右轉)」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1千8百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時異議人並未闖紅燈,並於員警舉發當時與其爭執且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員警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異議人「因不認是紅燈拒絕簽收」等語,顯見異議人對於本件違規舉發甚有意見;又異議人係於舉發1年半後始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本件舉發有誤,異議人為此甚感不服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警攔停舉發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然查:
㈠上開舉發通知單之車主住址欄位處有記載異議人「因不認是
紅燈拒絕簽收」等語觀之,顯見異議人於遭員警舉發當時確有對該舉發事實之有無有所爭執。
㈡另本件舉發時間於95年4月5日,而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聲
明異議後,始於96年10月23日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證,而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96年12月13日函覆舉發屬實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6年12月1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632910500號函文1件附卷可查,是原舉發單位能否於相隔約1年8月後,仍能確認舉發員警之當時舉發無誤,顯有疑義。況本件舉發至今已近2年,是縱經本院傳喚原舉發員警到庭證述,其能否就2年前於原服務單位時所取締之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為清楚記憶,亦有疑義。是該名舉發員警本院即認無傳喚之必要。
㈢且觀上開舉發通知單上員警曾在「駕駛人欄」上記載「全程
錄音」等字句,然經本院以電話向原舉發員警詢查該舉發過程錄音檔案,然經回覆該錄音檔案業經銷毀無法提供,此有本院公務電話1紙附卷可參,是依目前卷證資料既已無從以人證即本件舉發員警處得知異議人當時之違規情形,復無舉發當時之錄音資料可供本院勘查舉發時異議人之爭執情形,參酌刑事訴訟法之「罪疑唯輕」原則,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既無證明異議人有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未予詳查,遽為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