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O三四號),本院認為不宜,依普通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歸仁鄉友人處飲用啤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九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南縣歸仁鄉往台南縣關廟鄉布袋村方向行駛,嗣於九日凌晨四時許,途經台南縣關廟鄉布袋村台十九甲線五十公里處,因疏未注意及當地時速限制為六十公里,竟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急馳,且跨越中心線,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於對向車道由 陳周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嗣後並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九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四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渠喝酒後,在右揭時地駕車肇事等情供認不諱,復有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測試之紀錄單、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一紙及照片六張在卷足憑。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構成要件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二者之範圍不能謂完全不明確,其「可能的文義」仍可透過刑法論理解釋之原則究明,至於飲用酒類後如何程度始能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則有賴檢察官舉證,並由刑事司法實務以判決先例予以補充,不能以該項規定之語義內容有某種程度之不明確,即謂該一規定違反罪刑法定之原則。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彙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一書中,台大醫學院 吳木榮 醫師、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 蔡尚穎 醫師、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程玉傑 先生、 蔡中志 教授等人於彼等之研究著作中,均對血液中、呼氣中酒精之濃度對汽車駕駛人之影響提出報告,如血液中酒精濃度在三0至五0mg\dL(毫克/一百毫升)時,駕駛能力變差,在五0至一00mg\dL時,多話、大笑、感覺障礙,一00至一五0mg\dL時,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一五0至二00mg\dL時,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二00至三00mg\dL時,呆滯木僵、嘔吐、可能昏迷(而呼氣中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換算,可藉由一轉換因子予轉換,其範圍介於二千至二千三百之間,此乃因個人差異而有所不同),凡此均載明於上開彙編文集中。本件被告 陳福春 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三四mg/L,有前述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參,茲以最低值之轉換因子二千計算,0.三四mg/L=0.0三四mg/dL,乘以二千經計算為六八mg/dL,亦即依常人之反應,會有感覺障礙之情形。又依醫學研究,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人體血液酒精濃度消減速率,每小時減少每百毫升十五至二十毫克,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O八二號函影本在卷可稽。經查,本件被告於車禍肇事後,遲至同日上午七時二十九分許,始經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O.四四毫克,依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標準推算,其於測試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九二.四毫克,而其發生車禍時點較該測試時早三時二十九分(相當於三.四八小時),依此推算被告於車禍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約為每百毫升一四四.六毫克(計算方式為92.4┼3.48X15),即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O.六二毫克,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亦已逾法務部所定之0.五五mg/L之標準,再參諸被告於開車中無故侵入對向車道撞及他車之事實,顯見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確已造成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其不能安全駕駛甚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駕駛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於酒後駕駛車輛,雖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惟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非高,犯罪後態度亦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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