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身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游金蔥 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清償完畢。嗣後歷年辦理展期,最近新立借據借款期間為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止,利息按月給付,並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二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依兩造訂立之借據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逾期付息或不按期履行債務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金,並依約定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償務,被告游金蔥只償還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止之利息,本金分文未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游金蔥逾期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十點一五,減碼後為百分之九點九五,依兩造訂立之借據右開條項之約定,被告丁○○○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 黃金滕 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願就利息部分減縮,依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請求。
三、證據:提出借據、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共用查詢單、利率表、放款利率調整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說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游金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三百四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清償完畢。嗣後歷年辦理展期,最近新立借據借款期間為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止,利息按月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二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依兩造訂立之借據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逾期付息或不按期履行債務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金,並依約定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償務,被告游金蔥只償還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止之利息,本金分文未償,屢向之催討,均置之不理,而伊逾期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十點一五,減碼後為百分之九點九五,願就利息部分減縮,依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請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共用查詢單、利率表、放款利率調整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核閱右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上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丙○○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被告丁○○○之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借款三百四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許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