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7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竹希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律師
黃世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3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竹希犯收受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原「如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竹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 吳哲豪 105年8月28日職務報告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後段之收受偽造金融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收受如附表所示55張之偽造金融卡,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行為應受非難,然考量被告收受後不久即為警方查獲,該等偽造之金融卡並未流竄於市面或遭用於不法使用,尚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因罹患紅斑性狼瘡之重大疾病持續治療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各該發卡銀行之卡號有相同情形,且安泰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均函覆稱並無發行此等金融卡,此有安泰商業銀行105年3月28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05年4月14日消金卡規字第00000000321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4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7855號函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均為偽造,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後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卡銀行│偽造金融卡之卡號│張數│├──┼─────────┼───────────┼──┤│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21張│├──┼─────────┼───────────┼──┤│2│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28張│├──┼─────────┼───────────┼──┤│3│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6張│└──┴─────────┴───────────┴──┘-------------------------------------------------------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8352號被告蕭竹希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蕭竹希前 於民國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訴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悛悔,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於104年10月間之某時,於不詳地區,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金融卡。嗣於104年10月12日0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前,為警攔檢,並扣得如附所示之偽造金融卡55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竹希之供述│被告坦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金融卡係於伊使用之車輛及││││皮包內扣得,惟辯稱: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並非伊所有││││云云。│├──┼───────────┼────────────┤│2│證人 曹薺禮 於偵查中之證│查獲置放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述│金融卡之車輛係於被告蕭竹││││希所使用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全部犯罪事實。│││局光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蒐證照片6││││張、安泰商業銀行105年3││││月28日安泰銀作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05年4月14││││日消金卡規字第00000000││││321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4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7855號函各1││││紙││└──┴───────────┴────────────┘
二、核被告蕭竹希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金融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檢察官曾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金融卡之卡號│偽造之金融卡數目│├──┼───────────┼────────┤│1│0000-0000-0000-0000│21張│├──┼───────────┼────────┤│2│0000-0000-0000-0000│28張│├──┼───────────┼────────┤│3│0000-0000-0000-0000│6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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