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976號
原 告 陳漢洲
被 告 呂姿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簽訂網站製作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原告已依系爭合約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60
,000元予被告,被告收受後並未依約履行其義務,原告經多
次催告被告履行,惟被告仍多次拖延,避不見面,原告迫於
無奈遂於民國101年4月2日以手機傳APP簡訊與被告,催
告應於101年4月15日履行合約,惟被告仍未履行,原告遂
於101年4月16日再以手機傳APP簡訊予被告解除契約,原
告既已依依民法第229條及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則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價金,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契約原係訴外人即原告之朋友丁先生所委託
製作,並已支付價金60,000元,嗣經協議於100年9月間轉
讓予被告,並簽訂系爭合約,簽約當日被告已將丁先生所委
託製作之網站內容全數交予原告看過,經原告確定後才簽訂
轉讓合約,並加註內容包括廠商專區、工作花絮、搜尋等內
容,當時網站程式等部分均已完成,網站首頁動畫、內容編
排、Flash程式技術,只需將圖片及文字部分做更換即可結
案,被告於100年10月10日以e-mail之方式再次將網站內容
交予原告看過,原告復於同年月11日以e-mail回覆表示網頁
已經看過,但原告於同年月12日回覆表示計畫改變,需開會
告知,兩造遂於同年月13日於臺北市公館麥當勞開會,惟在
開會過程中,原告卻告知被告希望被告將網站轉賣他人並將
金額退回原告,然契約內容並不包含轉賣部分,被告自無義
務為其轉賣,嗣原告於同年月18日通知被告,關於契約內容
model介紹部分無法提供照片,再次要求被告將網站賣掉,
另原告復爭執網站並無搜尋功能,並要求退費,惟model介
紹與搜尋功能均需由原告先提供資料才能連結,所有程序均
已寫入,只需原告提供資開即可完成,原告不提供資料才導
致上開二部分無法完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9月間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已收受價
金6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為證,
且被告就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是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
信無真實。
四、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
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滅失或減少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開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
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
解除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
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網站建置契約性質上
為承攬契約。而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工作仍有瑕疵,則原告
自應證明瑕疵確係存在,且可解除契約。經查:
㈠兩造於102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系爭契約內容除
搜尋部分未完成外,其餘部分均已完成,有被告庭呈所設計
之模特兒經紀公司圖稿5張、光碟1份及當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佐,是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除搜尋部分內容
是否完成尚有爭執外,其餘工作業已完成之事實,洵堪認定
。
㈡又被告主張搜尋部分沒有做完的原因,是原告未提供應有的
資料,所以無法完成。而搜尋功能係指有人到網站應徵,PO
在網頁上即可搜尋到應徵者,經要求原告提供資料仍未提供
,所以此部分無法完成,而資料已經寫入網站,因原告未提
供資料寫入,所以資料無法連結,所以是空的,無法完成不
是被告之原因等語。惟原告否認被告已完成搜尋部分,並主
張曾與被告確認,被告坦承該部分沒有辦法做。另查原告於
101年2月23日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4267案
訊問程序時陳稱:(檢察官問:從何處搜尋到Model?)我指
的是有人來我這邊報名,應徵Model,可以把Model照片貼
上去,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兩造所稱搜尋
部分之製作,確需先有Model之照片、資料以供連結始能完
成,復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對於Model之照片、資料之
提供並未明訂,而觀諸契約內容被告所負之義務應僅為網頁
程式之架構與編排,則Model照片、資料之提供應屬原告之
協力義務,經原告提供後被告始能依該資料製作,雖原告以
嗣後已進入刑事詐欺訴訟,故未提供Model照片為辯,原告
既未提供Model照片,是被告主張因原告未提供資料致搜尋
功能無法完成之事實應堪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坦承搜尋部
分沒有辦法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供其他事證
被告確無能力完成該部分工作,自難做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54條固定有明文。惟按:
1.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
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
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
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
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
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
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
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
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
有適用。是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既為承攬契約,自
應優先適用承攬章節之法條規定。又原告於102年2月8日
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兩造訂定系爭契約時並無約定完成期限,
是兩造並無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作為契約之要素
,則依上開法條意旨,原告不得以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主
張解除契約。是原告主張已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
,並非有據。
2.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理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本件原告既不得
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已依
系爭契約內容提交原告審閱,縱使原告認為被告之給付尚有
未完成之處或有瑕疵存在,亦為是否請終止系爭契約或請求
修補之問題,原告尚無法以此主張解除契約。
㈣從而,原告主張已依民法第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
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所給付之價金60,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