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八號抗告人 張玉希 律師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玉希律師聲請意旨略稱:本案已經審結,已無訴追或審判難以進行情事;第一審判處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並非重刑度,且行刑權時效長達三十七年六個月,並無將來難以執行可能;又被告仍有鉅額貸款急需出面處理。為此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原裁定則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法定羈押原因,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之執行程序)遂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所指行刑權時效長達三十七年六個月、被告仍有債務急需處理云云,與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不足為被告停止羈押之依據。羈押事由既無從因被告具保而消滅,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是抗告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因而駁回其聲請等情。業已論述其理由綦詳,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查抗告意旨所云,或將羈押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相混淆,執以指摘原裁定就被告是否仍有羈押原因未置一詞;或仍執前詞爭辯,就原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揆之上開說明,核非適法之抗告理由,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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