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2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展圓國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五百號一樓房屋遷空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遷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9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進行中,對於租金部分之請求,僅限於4萬7,500元之範圍
內為主張,而如其下述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是上開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金每月5,000
元,別無收取押租金,期間則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1
月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並未繳納任何租金,業
遲付2個月以上之租額,原告並已於99年8月9日,以存證
信函定1週之限期,向被告催繳,告知若逾期未繳則終止系
爭租約,然被告迄至98年8月17日仍未給付,而繼續占有系
爭房屋。為此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並
加計遲延利息給付積欠之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第
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房
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
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個月
開始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並表明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契約視為終止,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
條件之終止意思,因此他方當事人如未履行契約,則停止條
件成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故無須再另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亦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系爭租約98年11月1日訂立伊始,
即未給付租金,嗣經原告於99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其須於文到1週即99年8月17日內給付租金,否則即終止租
約,不另通知,而其仍未繳交房租,均如上述,揆諸上開說
明,系爭租約業已由原告所合法終止甚明,被告自須遷空返
還本件租賃標的,並給付算至租約終止前共9個月又15日之
租金計4萬7,5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由本院判命其給付尚積欠
之租金暨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