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81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誌忠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所
為之宣示判決筆錄,應予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應補充為「第一項:被告乙○○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叁拾貳萬零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
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月以新臺幣壹佰元計
算之違約金。第二項:被告丙○○應就前項金額其中新臺幣玖萬
肆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零叁元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月以新臺幣壹佰元計算之違約金,與被告
乙○○負連帶給付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20,189元(其中本金166,214元、利息暨違約金153,97
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惟本院於民國99年
8月31日之宣示判決筆錄僅就其中本金166,214元及自98年
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判決,漏未就其利
息暨違約金153,975元部分為判決,顯屬裁判之脫漏,爰依
原告之聲請,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聖源
附表:
┌─────────────────────────────────┐
│利息│
├──┬─────┬─────┬─────┬─────┬──────┤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民國)│││
├──┼─────┼─────┼─────┼─────┼──────┤
│1│78,650元│乙○○│98年10月25│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
││││日││5.4│
├──┼─────┼─────┼─────┼─────┼──────┤
│2│87,564元│乙○○、蘇│98年10月25│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
│││建洋│日││5.4│
└──┴─────┴─────┴─────┴─────┴──────┘
┌─────────────────────────────────┐
│違約金│
├──┬─────┬─────┬─────┬─────┬──────┤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違約金截止│違約金計算方│
││(新臺幣)││日(民國)│日│式(新臺幣)│
├──┼─────┼─────┼─────┼─────┼──────┤
│1│78,650元│乙○○│98年10月25│清償日止│按月計收700│
││││日││元│
├──┼─────┼─────┼─────┼─────┼──────┤
│2│87,564元│乙○○、蘇│98年10月25│清償日止│按月計收700│
│││建洋│日││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