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5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59號原告 曾柏文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曾柏文於103年9月26日凌晨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90.5公里處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時速178公里,限速11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後,填製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0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3年10月23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復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原告違規情形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等規定,以104年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26日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曾慶安 ),行駛於國道三號公路北向90.5公里處,因超速被警查獲。警用雷射測速器(器號:TC003237)顯示讀數為178公里,因超速68公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超速60公里以上」規定,裁決罰款8000元,並需吊扣車輛3個月。
(二)原告在民國103年10月23號提起申訴,承認「因深夜高速公路空曠無車,超速行駛」,但強調主觀記憶上「速度應為160公里多,並未超過170」。原告於申訴狀中強調:攔停被告知測得178公里時,原告曾質疑測速槍準度。開單警員強調測速槍均經過檢驗合格,無需質疑,遂不再抗辯。事後上網查證資料,才知道測速槍一般可能有10%上下誤差。正因如此,雖高速公路執法通常從「測得超速10公里」開始。回看本案證據,測得178讀數,以同樣邏輯類推,實際車速可能介於178正負17.8公里間。從這裡可以證明,當時車速在
160.2以上,以最少超速50公里,但卻無法充分證明違規車輛超速60公里以上。原告主張,本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懲處,恐有疑義,」但其「願意接受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關於超速40-60公里的規定懲處」。
(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民國103年I2月3日函覆〔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附上國道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後函指出,經查本大隊執勤員警當時所用之雷射測速器業由經濟部檢驗局檢驗合格在案(器號:TC003237、檢定合格單號:MOGB300075,有效期限104年7月31止),舉發程序並無違誤,核本案違規屬實。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參酌原舉發單位意見,認定:因違規行為屬實,又交通違規舉發執行係屬警察機關職權範圍,除其行使舉發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被告原則上應尊重警察機關舉發決定,而作有限之裁處。故維持原裁處。
(四)原告認為,國道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的說法,犯有若干測量理論謬誤,決議提告,以釐清民眾對警方超速舉發證據的質疑權利。試陳述理由如下:
1.凡測量者,必存有誤差。就算經檢驗合格,也不應忽視誤差的存在,直接將讀數認定為事實。就以本案所用的LTITuCam測速基為例,原廠網站也指出有正負2公里的誤差。國道六隊的回函,顯然連此點都未考慮。
2.前述正負2公里的誤差範圍,還只是原廠在實驗條件下測得,用以推斷路上實測成效,仍有疑義。一如許多車廠宣稱的「燃油行車效率」,往往遠高於實際上路測值。幾年前英國才爆發一起測速槍醜聞。英國媒體調查指出,英國政府核可並大規模使用的LTI20/20測速槍,存有讀數過高的嚴重瑕疵。那次醜聞中的測速槍跟本次國道六隊使用的測速槍,都是LaserTechnologylnc.〔LTI〕公司設計生產,自不免減損原告對警方提列證據的信心。
3.不管是原廠宣稱的誤差範圍,或是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的檢測,反映的只是在嚴格條例控制下的實驗室測驗結果。若要用以推論「實際使用」時的準確性,仍須符合幾個前提。這包括:
⑴執勤員警有受過該型測速槍使用的良好訓練。
⑵該型測速槍平時有妥善收藏保養。
⑶當天「執勤前」,測速槍有依照原廠手冊建議,執行過以下
四項測試:HUDIntegrityTest、ScopeAlignmentTest、CameraAligmentTest、FixedDistanceZeroVelocityTest。
(五)原告重申,承認自己有超速,但主觀上認定超速幅度在60公里內。由於原告印象與警方測得速度的落差,加以前述種種考量,自不免懷疑警方測得數據的證據力。決定提告,不只在爭取個案處置之差異,更在建立「民眾得以質疑警方所謂科學證據」的實例。原告希望透過這次訴訟、釐清:
1.執勤員警有無受過使用該型測速槍的良好訓練?國道六隊是否能出示該名員受訓記錄,或是使用執照之類的文件?
2.該天職勤前,測速槍是否有確實做到四項勤前校正?有無校正記錄可佐證?
3.使用該型測速器,由「儀器讀數」推斷「實際車速」時的合理誤差範圍為何?並重新評估警方提列之證據,是否能毫無疑問地充分證明,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之犯行。若確實有可置疑之處,請求撤銷原裁決(新北裁催字48-Z00000000號),改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關於超速40-60公里的規定裁罰。
(六)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述相關法令皆清楚詳載規範汽車駕駛行駛於高速公路應遵循道路速限規範指示行駛,且應依行駛速度而逕為行駛於應行駛之車道上,以維社會大眾行車之安全與秩序,容先敘明。
(二)本案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器具有照相功能,其儀器準確性業經檢驗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在案。又該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當時員警發現有疑似違規超速之車輛時,即以儀器瞄準該車進行偵測採證,執勤員警以儀器測得系爭汽車之速率後,即開啟警示燈,於安全處依法攔停,是以,並無偵測及攔檢錯誤,此有採證錄音及採證資料光碟、雷射器擷取畫面照片、國道3號公路北向91.1公里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照片、舉發員警訓練課程證明書在卷可查。
(三)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點第6款規定:「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亦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際速度。況原告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被告核測,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以,原告主張所偵測數據有其誤差云云,核無依據,要難憑採。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00Hz照相式」、廠牌為:「LTI」、型號為:「TruCAM」、器號為:「TC003237」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3年7月8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7月31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3年9月26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上開合格證書1紙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四)按交,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基上所陳,原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法提出系爭測速儀器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造假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之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4年3月2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10月23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錄音及採證資料光碟、雷射器擷取畫面照片、國道3號公路北向91.1公里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照片、舉發員警訓練課程證明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7月10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因認原告於103年9月26日凌晨1時2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90.5公里處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時速178公里,限速110公里)」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緩,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8,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2)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100公里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於103年9月26日凌晨1時2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90.5公里處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時速178公里,限速110公里)」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4年3月2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10月23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錄音及採證資料光碟、雷射器擷取畫面照片、國道3號公路北向91.1公里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照片、舉發員警訓練課程證明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7月10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第62頁至第63頁、第67-1頁、第68頁至第77頁、第78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83頁、第61頁、第64頁),核堪認定。
(四)次查,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之規格為200Hz照相式,廠牌為LTI,型號為TruCAM,器號為TC003237,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GB0000000,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年7月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7月31日止,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即103年9月26日係在上開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7月10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
(五)再查,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本院辦理相類事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再觀諸卷附雷達測速器擷取畫面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7頁),雖因舉發當時係因凌晨關係,無法清楚看見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所鎖定之受測車輛之車號為何,但在此照片內除見有一輛車輛之大燈亮起即該照片內有以十字標明處外,未見有其他車輛之大燈在此照片中,復觀諸該採證照片上方之數據資料(見本院卷第68頁),由左至右,由上而下依序顯示為「日期:09/26/2014」、「時間:01:25:05」、「地點:國三道」、「速度:178公里/小時(APP車頭方向)」、「距離:283.4公尺」、「儀器序號:TC003237」、「合格:M0GB0000000」,係表示照片中之車輛於103年9月26日1時25分5秒在該處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78公里,地點在國道三號公路,該雷達測速器係在距離該車輛283.4公尺處以車頭方向為測速拍照,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之意。由此可知,雷達測速器所攝得舉發時地之車輛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78公里,又該雷達測速器之檢定合格單號碼,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7月10日核發之前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再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4年3月2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查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03年9月26日1時25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90.5公里處,以雷射測速器(器號:TC003237)測得旨揭車輛行速為178公里(測距:284.3公尺),超速68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遂開啟警示燈,於安全處依法攔停,當場告知違規事實並出示雷射測速槍所採證之畫面及所測之數值後,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之規定舉發」等語,可知舉發員警發現前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78公里之車輛即駕車追及,遂將原告車輛攔停,另原告迭於申訴及起訴時均不否認其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90.5公里處時,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是認上開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所使用之雷遠測速器,其測得超速之車輛所拍得之照片應屬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無訛。是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確有違規超速駕駛之事實,甚為明確。
(六)再查,原告雖主張其事後上網查證資料,知道測速槍一般有10%上下誤差,因此可以證明當時車速在160.2以上,因此被告至只證明伊有超速50公里,但卻無法充分證明伊違規超速60公里以上云云。惟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7.1點第6款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6)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換言之,本件原告行駛系爭路段經實際測得時速178公里,其容許公差值為小於+2km/h、-2km/h,已非原告所陳稱是上下10%之誤差值。況以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達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況原告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本院核測,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此外,本件雷達測速儀既能偵測如前所述之數據,自應屬機器運作正常下當然之理,且使用本件雷達測速儀之舉發員警,亦分別於舉發前之102年10月23日及同年11月20日參加執法器材LTI手持式雷射測速照相儀在職訓練課程各4小時,並經測驗合格,自可正確操作本件本件雷達測速儀,此有台灣光學有限公司102年11月1日台光證字第T0000000號結業證明書、102年12月1日台光證字第P0000000號結業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及第80頁)。是以,原告執前詞所為主張,即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七)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在限速每小時110公里之路段而行車車速為178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限速110公里、經測速時速178公里、超速68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八)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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