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8號原告 王睿宏 被告 邵心怡
白鈺琳 白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劭心怡 應給付原告人民幣柒萬肆仟元,被告白鈺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被告白子儀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萬參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劭心怡負擔百分之五十六,被告白鈺琳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被告白子儀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人民幣貳萬伍仟元、新臺幣柒萬柒仟元、伍仟元為被告劭心怡、白鈺琳、白子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白景友 即被告邵心怡配偶為朋友關係,被告白子儀、白鈺琳為被告邵心怡之子女,伊與白景友均長期於大陸地區工作。民國105年4月間,白景友與被告邵心怡共同向伊借款人民幣7萬4,000元,當時折合新臺幣約37萬元;被告白鈺琳則自104年8月間起,以生活費所須等為由,陸續向伊借款5次,累計借款金額共新臺幣23萬元;被告白子儀則於105年7月間,陸續向伊借款累計金額為人民幣1萬3,000元,當時折合新臺幣約6萬5,000元。詎被告上開所借款項,迄今均未清償,迭經催討無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邵心怡間以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通信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紀錄明細、郵政儲金金融卡、原告與被告白子儀以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暨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74號卷第11至49頁);且被告邵心怡、白鈺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白子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劭心怡給付原告人民幣7萬4,000元,被告白鈺琳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被告白子儀給付原告人民幣1萬3,000元,及均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