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72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世 瑋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鄭晨佑 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528、14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鄭晨佑部分及 羅世瑋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與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晨佑無罪。
羅世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羅世瑋其他上訴駁回。
羅世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所示之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事實
一、羅世瑋明知 海洛 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羅世瑋竟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女友 郭芷婷 (已歿)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蔡維傑 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5日18時3分至22時15分間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世瑋持用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郭芷婷所有,未扣案)聯繫,表示欲購買海洛因,羅世瑋再撥打電話予郭芷婷持用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郭芷婷所有,未扣案),要求郭芷婷令甲男前往約定地點交易,郭芷婷隨即以行動電話上之LINE通訊軟體與甲男持用之行動電話上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再由甲男持海洛因前去與蔡維傑交易,甲男即於當日22時15分至22時43分前之某時,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大豐北街口之7-11便利超商外,將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交予蔡維傑,並向蔡維傑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蔡維傑於103年9月26日21時38分至翌日3時54分間,以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世瑋持用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郭芷婷所有,未扣案)聯繫,表示欲購買海洛因,郭芷婷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羅世瑋前往臺中市○○區○○路○○道0號交岔路口之7-11便利超商外,郭芷婷將海洛因1小包交予羅世瑋,由羅世瑋持之下車,將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交予蔡維傑,並向蔡維傑收取價金1,000元,羅世瑋隨後將1,000元轉交予郭芷婷。
㈢蔡維傑於103年10月4日8時37分至14時24分間,以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世瑋持用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郭芷婷所有,未扣案)聯繫,表示欲購買海洛因,郭芷婷即將海洛因1小包交予羅世瑋,由羅世瑋持之前往臺中市○○區○○街長庚橋旁,將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交予蔡維傑,並向蔡維傑收取價金1,000元,羅世瑋隨後將1,000元轉交予郭芷婷。
㈣蔡維傑於103年10月23日3時39分至5時27分間,以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世瑋持用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郭芷婷所有,未扣案)聯繫,由羅世瑋及郭芷婷接聽,蔡維傑表示欲購買海洛因,雙方議妥交易時、地後,羅世瑋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郭芷婷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附近,由郭芷婷下車將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交予蔡維傑,並向蔡維傑收取價金1,000元。
㈤蔡維傑於103年10月23日23時38分、翌日(即10月24日)3時
5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世瑋持用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郭芷婷所有,未扣案)聯繫,表示欲購買海洛因,雙方議妥交易時、地後,郭芷婷即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星潮汽車旅館」外,將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交予蔡維傑,並向蔡維傑收取價金1,000元。
㈥ 鍾欣哲 於103年11月15日10時45分至15時0分間,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羅世瑋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由羅世瑋、郭芷婷接聽,鍾欣哲表示欲購買海洛因,雙方議妥交易時、地後,郭芷婷即前往臺中市東勢區下新里之大廟附近,將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交予鍾欣哲,並向鍾欣哲收取價金1,000元。
㈦鍾欣哲於103年11月19日19時20分至19時46分間,以市內電
話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羅世瑋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由羅世瑋接聽,鍾欣哲表示欲購買海洛因,雙方議妥交易時、地,羅世瑋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郭芷婷前往臺中市東勢區之麥當勞速食店外,由郭芷婷將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交予鍾欣哲,並向鍾欣哲收取價金1,000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 大湖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羅世瑋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世瑋(下稱被告羅世瑋)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㈦,業據被告羅世瑋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11頁;偵字第13528號卷第31頁;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185至187頁、第244頁反面至第246頁;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復經證人蔡維傑、鍾欣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3至62頁、第84至88頁;偵字第13528號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犯罪事實㈠並有證人蔡維傑與甲男交易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至117頁),核均與被告羅世瑋之自白相符。
二、另觀諸被告羅世瑋、共犯郭芷婷(已歿,郭芷婷全戶戶籍查詢結果見警卷第4頁)與蔡維傑、鍾欣哲之通話內容,通話內容簡短,在談妥交易地點、時間後,即結束通話,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佐(見警卷第53至61頁、第85至87頁), 益徵 被告羅世瑋、共犯郭芷婷與販賣對象蔡維傑、鍾欣哲通話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疑。又蔡維傑於104年1月3日、同年月7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4年度毒偵字第475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鍾欣哲於103年11月19日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4年度毒偵字第512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至122頁),亦足認蔡維傑、鍾欣哲確有施用海洛因,對外有購毒之需求。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羅世瑋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共犯郭芷婷所有,業據被告羅世瑋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125頁),並有門號查詢資料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5至37頁),可認被告羅世瑋及共犯郭芷婷確有販賣海洛因之工具。
三、按海洛因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風險甚高,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得併科鉅額罰金,刑責甚重,且海洛因可任意分裝,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復按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從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從事前聯絡毒品買賣、到事後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起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㈠被告羅世瑋、郭芷婷與甲男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蔡維傑,及犯罪事實㈡至㈦被告羅世瑋與郭芷婷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蔡維傑、鍾欣哲,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蔡維傑與被告羅世瑋僅存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關係,證人鍾欣哲與被告羅世瑋、郭芷婷是僅認識一個月之朋友,分據證人蔡維傑、鍾欣哲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2、84頁;偵字第13528號卷第30頁反面),被告羅世瑋、郭芷婷、甲男若無營利之意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科以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且被告羅世瑋自稱可自郭芷婷獲得免費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又本件各次販毒所得價金,被告羅世瑋供稱最終均由郭芷婷取得,並未自郭芷婷分得犯罪所得(見警卷第7頁;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186頁反面;本院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羅世瑋分得報酬,然犯罪事實㈠係由證人蔡維傑與被告羅世瑋聯繫購買毒品後,被告羅世瑋向證人蔡維傑轉知交易時、地,由共犯郭芷婷指派共犯甲男前往約定地點將海洛因交予蔡維傑,並向蔡維傑收取價金;犯罪事實㈡、㈢所示犯行,係由被告羅世瑋與蔡維傑議妥交易時、地後,前往約定地點將海洛因交予蔡維傑,並向蔡維傑收取價金;犯罪事實㈤、㈥部分,係由被告羅世瑋分別與蔡維傑、鍾欣哲聯繫交易毒品之時、地,再由郭芷婷前往交易;犯罪事實㈣、㈦部分,則由被告羅世瑋與蔡維傑、鍾欣哲聯繫交易毒品之時、地後,再駕車搭載郭芷婷前往約定地點,由郭芷婷分別與蔡維傑、鍾欣哲進行毒品交易,故被告羅世瑋犯罪事實㈠至㈦之犯行,分別參與事前聯絡毒品買賣、到事後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亦堪認定。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部分記載係由被告羅世瑋單獨販賣海洛因予蔡維傑,惟被告羅世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㈡該次交易,係郭芷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伊前往交易地點,犯罪事實㈡、㈢這兩次交易之海洛因,都是由郭芷婷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從而,此二次犯行,郭芷婷亦為共同正犯,併予說明。
四、綜上各節,犯罪事實㈠被告羅世瑋、郭芷婷、甲男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犯罪事實㈡至㈦被告羅世瑋與郭芷婷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及沒收之宣告:
一、核被告羅世瑋如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羅世瑋各該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羅世瑋、郭芷婷、甲男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被告羅世瑋、郭芷婷就犯罪事實㈡至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羅世瑋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本件被告羅世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4至11頁;偵字第13528號卷第31頁;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185至187頁、第244頁反面至第246頁;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羅世瑋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均減輕其刑。
三、再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羅世瑋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足供參考)。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認被告羅世瑋販賣海洛因之對象為2人,販賣次數為7次,販賣毒品之對象蔡維傑、鍾欣哲原即有施用毒品之慣習,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3至118頁),被告羅世瑋亦染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衡其販賣情節,因價格、數量尚與大毒梟長期大量出售海洛因以賺取巨額利潤者,仍屬有別,以被告羅世瑋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處以有期徒刑15年,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毒、運毒毒梟首惡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羅世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參照),爰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各次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羅世瑋關於犯罪事實㈡至㈦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9條之規定,審酌前揭情狀(包括前述酌減之事由),並參酌被告羅世瑋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羅世瑋明知海洛因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鋌而走險販賣供他人施用,擴大毒害,被告羅世瑋基於與女友郭芷婷之情誼,代為接聽電話聯絡交易事宜及送交海洛因予買受者,行為實無足取;另考量被告羅世瑋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見原審卷第10頁),並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販賣對象人數,未分得販賣所得,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詳後敘)。
其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羅世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世瑋業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深覺悔悟,販賣次數非多、對象僅兩人、每次獲取利益僅約1,000元、手段平和,相對於大毒梟,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顯然較小,各次所犯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無期徒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爰請求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且原判決漏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原有廚師之正當職業,並非以販賣毒品營利為生,僅係因施用毒品成癮產生生理及心理依賴導致失業陷入經濟困境,教育程度低、法律認知淡薄,嗣認識施用並販賣毒品之女友郭芷婷而共同生活,遂代其接聽電話聯絡交易事宜並送交海洛因以獲取郭芷婷提供之毒品施用,於郭芷婷死後因仍有毒癮且失業難以維生之驅使而於104年2月間開始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判決復未審酌被告羅世瑋於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此兩案服刑期滿後已屆中高齡,難以重返社會,將致被告人格遭受完全性之抹滅,悖於刑法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判決關於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被告羅世瑋上訴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顯屬無據。又被告羅世瑋確係為獲得由郭芷婷提供毒品施用之利益而與郭芷婷共同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次數、犯罪所得等,均經原審詳予審酌,本於被告行為之責任為基礎予以量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可指,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亦無可取。是被告羅世瑋就此部分之上訴指摘均屬無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爰均予駁回。
六、原審就被告羅世瑋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且被告羅世瑋就此部分之上訴亦如同前述並無理由,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晨佑與被告羅世瑋及其女友郭芷婷共犯此罪(理由詳後述),則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當,即無可維持,應將此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審酌前揭被告羅世瑋相同各項量刑因素,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詳後敘)。末按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故參酌被告羅世瑋有施用毒品前科,毒品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等情狀,將被告羅世瑋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一所示之七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⒉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
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⒊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明定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⒋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查:
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臺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亦同)。被告羅世瑋犯罪事實一㈠至(七)所示之犯行實際上均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⒉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
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屬特定之物,於沒收時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應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惟倘未扣案之特定物,為避免重複、超額追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令共同正犯數人間連帶負就該等供犯罪所用之物追徵價額之責,始符平等、比例原則。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為共犯郭芷婷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為被告羅世瑋所有,供被告羅世瑋及共犯郭芷婷相互聯繫及聯繫購毒者蔡維傑、鍾欣哲所用之物(詳如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亦經被告羅世瑋於原審供述屬實,並有門號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125頁),且宣告沒收亦無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事,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於附表一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一、㈠至㈦部分,雖係由被告羅世瑋與郭芷婷共同為之,惟共犯郭芷婷業於103年12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爰不另就共犯郭芷婷部分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⒊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修正後已移置於第2
項,下同)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凡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如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均應予以沒收,法院無斟酌沒收與否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羅世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㈡、㈣、㈦之犯行,伊與郭芷婷均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海洛因,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 林水欽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2頁),並非被告羅世瑋或共犯郭芷婷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⒋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乙、被告鄭晨佑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晨佑與羅世瑋、郭芷婷(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因羅世瑋於103年9月25日以22時12分及1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維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羅世瑋再於同日22時1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郭芷婷洽談該次交易毒品之事宜,郭芷婷方指派鄭晨佑前往臺中市○○區○○路之7-11超商外與蔡維傑進行交易,鄭晨佑乃於同日稍後,在上揭地點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與蔡維傑,因認被告鄭晨佑與羅世瑋、郭芷婷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鄭晨佑(下稱被告鄭晨佑)涉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羅世瑋之供述、證人蔡維傑之證述、103年9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晨佑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辯解暨上訴意旨稱:被告鄭晨佑沒有收到郭芷婷的LINE,也沒有去跟蔡維傑交易毒品或叫別人代為交付毒品給蔡維傑。被告羅世瑋並非當日安排人手前往與蔡維傑交易者,亦未與實際前往交易之人聯繫,更非親自見聞當日交易情形者,且其自警詢時起即多次表示不在現場,故對於當日究係何人前往與蔡維傑交易,以及交易有無成功等節,被告羅世瑋均不知情,本件並無事證足以擔保被告羅世瑋關於被告鄭晨佑確有參與本件交易之證言正確性。況被告羅世瑋及證人蔡維傑指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人為被告鄭晨佑之證述,因違反「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以同一人之數張照片,或已經註記「綽號『 阿佑 』之鄭晨佑」及附載說明之照片供指認,致均受到強烈誘導而失去任意性、不具可信性、非出於親身經歷、非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客觀指認,且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故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鄭晨佑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103年9月25日監視錄影畫面之並非被告,請求為無罪判決云云。
五、經查:㈠證人蔡維傑(即實際在場參與該次毒品交易之人)於警詢係
證稱:「(警方提示監視錄影擷取相片編號1及編號2相片〈按即警卷第111頁畫面〉,該穿著深色短褲及深色短上衣之男子係何人?是否為警方查證出來之綽號『阿佑』之鄭晨佑?)當時是綽號『 阿偉 』的人叫綽號『阿佑』的男子拿海洛因毒品給我的。(續上問,綽號『阿佑』的男子與綽號『阿偉』關係為何?是否兩人共同販賣海洛因毒品給你?)他們兩個關係我不清楚,當時是綽號『阿偉』之男子叫綽號『阿佑』的男子拿毒品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62頁);又證人蔡維傑於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號門號,在103年9月25日22時許,通訊監察譯文〉該通電話是與何人聯絡,是聯絡何事?)這通電話是我跟郭芷婷的通話,是聯絡要交易海洛因,當次交易我是要買現金1000元的海洛因,郭芷婷他們是請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將毒品放在煙盒內拿給我的,我也是將現金交給那一個送毒品的人,交易的地點是在臺中市○○區○○路的統一便利超商。」等語(見偵字第13528號卷第16頁反面),由上開證人蔡維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其固證稱有與羅世瑋、郭芷婷指派之一不認識之人進行毒品交易,但並未指出該人即為被告鄭晨佑。是證人蔡維傑上開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僅能證明證人蔡維傑確有與羅世瑋、郭芷婷指派前往該處之人進行毒品交易,但並無法證明該進行交易之人即為被告鄭晨佑。
㈡且證人蔡維傑於最初警詢時經員警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上被指認人相片供其指認,其僅指認編號2、1者分別係綽號阿偉之被告羅世瑋、綽號 阿婷 之共犯郭芷婷外,並未能指認出紀錄表上編號7相片之人(即被告鄭晨佑)係與其交易之人,有證人蔡維傑104年1月8日警詢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2頁、第65至66頁),則被告鄭晨佑是否確為當日交付海洛因予證人蔡維傑之「阿佑」,已非無疑。
㈢又證人蔡維傑於原審傳拘均未到庭作證, 嗣於 本院因已另案
在監經提解到庭證稱:我不認識在場被告鄭晨佑,之前未見過他。現經檢視警卷第111頁上方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穿著黑色衣服的人與本案被告鄭晨佑不是同一人,應該是比被告鄭晨佑年輕很多,當時是因為警察先跟我講,我才指認穿深色衣服的人為「阿佑」;交易時那個人就直接走過來問我叫什麼名字,我說我叫做菜頭,他就直接拿一個煙盒給我,我付了一千元,交易時間大約10秒鐘而已;那時候在警察局警察就問我那個人叫什麼名字,我說我只記得一個阿,警察就問我是不是叫「阿佑」,我就說好像是啦。因為他就說通話譯文裡面有跟我講說是什麼名字,然後我就說我忘了,我只記得一個阿,他說是不是叫阿佑,然後我就說好像是吧等語。又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光碟畫面供其辨識,其復證稱:影片上的人跟在庭的本人不像,之前沒有看過監視器的光碟,是看照片指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第117、118頁)。是證人蔡維傑確於警詢、偵查指認並接受訊問時,被告鄭晨佑當時尚未到案,均未與證人蔡維傑同庭供指認,而係由員警或檢察官提示業經註記「綽號『阿佑』之鄭晨佑」字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供證人蔡維傑指認,其指認程序本已有誘導之嫌,難期客觀,況證人蔡維傑於警詢、偵查指認時,亦未實際指出與其進行毒品交易之深色上衣男子即為被告鄭晨佑,已如前述。而經本院當庭播放該監視錄影檔案並一再比對原審於105年10月27日拍攝之被告鄭晨佑照片(見原審卷第194至197頁)及目視到庭之被告鄭晨佑之容貌、身形,確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深色上衣之人大有差異,難認係同一人。是證人蔡維傑於本院經當庭指認被告鄭晨佑及觀看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情形下明確結證與其交易之人比被告鄭晨佑年輕很多,並非被告鄭晨佑等語,即堪值採信。
㈣雖依卷附103年9月25日20時46分48秒至22時45分27秒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見附表二)及證人羅世瑋(即被告羅世瑋,下均稱被告羅世瑋)所證(見原審卷第166頁反面),固可導出本件係被告羅世瑋撥打電話請共犯郭芷婷請「阿佑」到交流道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交付毒品予菜頭蔡維傑;又被告羅世瑋於警詢陳稱:鄭晨佑是本次共同販賣毒品的成員之一(見警卷第5至6頁);於偵查中證稱:103年9月25日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警卷第111頁),照片模糊,但身形應該是阿佑等語(見偵字第13528號卷第34頁反面);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郭芷婷共同認識的「阿佑」即被告鄭晨佑,譯文中的「阿佑」即在庭被告鄭晨佑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第170頁反面),因此檢察官及原審乃認被告鄭晨佑即為前往交付毒品予證人蔡維傑之人。
㈤然查被告羅世瑋於偵查中證稱:103年9月25日蔡維傑要拿毒
品,因為他沒有郭芷婷的電話所以打給我,他說在交流道附近,我打給郭芷婷,叫郭芷婷打給阿佑,請阿佑過去交流道與蔡維傑交易,當天我不在場,我不知道是不是阿佑去交易等語(見偵字第13528號卷第34頁反面);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這次出面與蔡維傑交易的我不知道是何人,我告訴蔡維傑交易的時間及地點,沒有說誰要去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查中指認警卷第111頁照片中黑衣男子為被告鄭晨佑僅屬猜測,我有跟郭芷婷講蔡維傑騎摩托車,在交流道位置要交接,叫她Line「阿佑」10分鐘過去,但後面郭芷婷找誰,我並不清楚,指認之照片模糊不清,因為上面標示「阿佑」我就當成是「阿佑」,當時我無法確定是「 阿文 」還是「阿佑」,照片的人跟現在在庭的鄭晨佑本人完全不像,完全不一樣。我們打電話碰面之前,郭芷婷跟我講「菜頭」到交流道時,叫我打電話給她,她再去Line「阿佑」,譯文中沒有提到這樣的內容,是因為我們在打電話之前,我們在一起的時間,她已經跟我這樣講了,所以當時蔡維傑打電話來的時候,我才打電話給郭芷婷跟她講說Line「阿佑」,而「然後幫我LINE阿佑」的用語只是一個口頭禪,一個習慣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第169、172、175頁)。綜核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當日被告羅世瑋與菜頭即證人蔡維傑聯繫交易之全部經過,被告羅世瑋與郭芷婷並未身在同一處且兩人當時已發生爭執,又於附表二編號12即103年9月25日22時14分14秒之該次通話,被告羅世瑋係因「阿佑」之電話打不通而要郭芷婷Line阿佑前往交易,則郭芷婷是否確聯繫上「阿佑」並令其前往交易及實際前往交易之人是否係郭芷婷指示之「阿佑」,即均非被告羅世瑋所能知悉。再以被告羅世瑋迭次所證,足見被告羅世瑋並未在交易現場、未與「阿佑」聯繫,則其已難確定進行交易者是否確為「阿佑」即被告鄭晨佑。而被告羅世瑋並證稱供其指認之照片為業經註記「綽號『阿佑』之鄭晨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警卷第111頁上方照片),其遂猜測而指認係被告鄭晨佑,事實上照片中之人與當庭之被告鄭晨佑本人完全不一樣,是共同被告羅世瑋所證,亦難執以認定被告鄭晨佑即為實際前往與證人蔡維傑進行毒品交易之「阿佑」。
㈥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故雖依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似可如原審判決所載推衍出「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郭芷婷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鄭晨佑前往約定地點與證人蔡維傑交易海洛因後,被告鄭晨佑確實依約前往臺中市○○區○○道下之7-11便利超商,將海洛因交予證人蔡維傑,並將菸盒內「阿文」所有之海洛因1包一併交予證人蔡維傑」(見原審判決第16頁第3列至第18頁第13列)。
惟查本件自始並未查到所謂「郭芷婷Line阿佑」之資料,又因郭芷婷於本件檢警偵辦前已死亡未能到案,無法查明以資佐證被告鄭晨佑確曾接到郭芷婷Line之聯繫,並親將海洛因1包交予蔡維傑之事實,自不能單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予推測該等事實之真正。而如前所述,本件既已堪認與蔡維傑實際進行毒品交易之人並非被告鄭晨佑,則公訴意旨以郭芷婷係利用行動電話上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鄭晨佑,再由被告鄭晨佑持海洛因前去與蔡維傑交易,認被告鄭晨佑與被告羅世瑋及郭芷婷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蔡維傑之犯行,即與該等事證不符。而公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該持海洛因前去與蔡維傑交易之人係受被告鄭晨佑之指示或授意前往。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鄭晨佑涉犯本件於103年9月25日與被告羅世瑋、郭芷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之,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從使法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鄭晨佑被訴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究,遽予被告鄭晨佑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鄭晨佑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並改為被告鄭晨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鄭晨佑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與應處之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羅世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㈠所載之犯│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行│話壹支(插用門號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原審量處之主文:│││㈡所載之犯│羅世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行│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原審量處之主文:│││㈢所載之犯│羅世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行│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原審量處之主文:│││㈣所載之犯│羅世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行│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原審量處之主文:│││㈤所載之犯│羅世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行│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欄│原審量處之主文:│││㈥所載之犯│羅世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行│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欄│原審量處之主文:│││㈦所載之犯│羅世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行│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103年9月25│A:0000000000(羅世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日18時03分17│B:0000000000(蔡維傑)│分局湖警偵字第00│││秒├─────────────────────┤00000000號卷第00││││(B─>A)│0頁││││A:喂!│││││B:喂!│││││A:嘿!│││││B:吃飽了沒?│││││A:還沒!│││││B:要出去吃個飯嗎?│││││A:好啊!│││││B:要去哪裡?│││││A:來逢甲,去吃火鍋!│││││B:逢甲喔!好,我借到車再去齁!│││││A:蛤?│││││B:我借到車再去啦!│││││A:要不然....嗯....你車子很難借嗎?│││││B:蛤?│││││A:你車子會很難借嗎?│││││B:還好啦。│││││(A之背景聲有一女子(郭芷婷)講:「叫..│││││..等我,我們等一下回豐原。」而A聽了後問│││││那女子:「妳什麼時候要回去?」)│││││B:沒關係!你們回來的時候再打給我。│││││A:好!│││││B:好!掰掰││├──┼──────┼─────────────────────┼────────┤│2│103年9月25│A:0000000000(羅世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日20時46分48│B:0000000000(蔡維傑)│分局湖警偵字第00│││秒├─────────────────────┤00000000號卷第00││││(A─>B)│0頁││││B:喂!│││││A:喂!│││││B:嘿!│││││A:ㄟ!│││││B:嗯!│││││A:ㄟ..,等一下我朋友到交流道的時候,你再│││││過去好不好?│││││B:喔!好啊!│││││A:嘿呀!│││││B:你朋友大概幾點過來?│││││A:他現在回去!│││││B:可是我現在在上班捏!│││││A:你在上班了喲!│││││B:我在疊一下貨啊!│││││A:喔!那現在呢?│││││B:我大概要9點半左右才有空。│││││A:你要9點半以後喲?│││││B:對呀!│││││A:喔!好呀!也好,他住附近啦!│││││B:喔!好!│││││A:好!OK!掰掰!││├──┼──────┼─────────────────────┼────────┤│3│103年9月25│A:0000000000(羅世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日20時49分41│B:0000000000(郭芷婷)│分局湖警偵字第00│││秒├─────────────────────┤00000000號卷第00││││(B─>A)│0頁反面││││A:喂!│││││B:你跟他說我到了,可是我在找停車位,你問│││││他我要去哪裡找他?│││││A:好!好!│││││B:我到了,可是我在找停車位,你叫他在門口│││││等我!│││││A:好!好!│││││B:你跟他說我到了,不知道去哪裡停車,我在│││││找停車位。快點!現在打給他!你剛剛有打│││││給他嗎?│││││A:我在打了!我在打了!│││││B:你剛剛沒打嗎?。│││││A:我在打了!│││││B:我剛剛叫你打,你都沒有打噢?│││││A:我才剛上來而已!│││││B:你也不要這樣!│││││A:好....。││├──┼──────┼─────────────────────┼────────┤│4│103年9月25│A:0000000000(羅世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日20時51分01│B:0000000000(郭芷婷)│分局湖警偵字第00│││秒├─────────────────────┤00000000號卷第00││││(A─>B)│0頁反面││││B:喂!│││││A:喂!。│││││B:怎樣?│││││A:嗯!他下去等你了。│││││B:找不到停車位了!剛剛叫你打,你為什麼不│││││要打?│││││A:唉唷!他說..。│││││B:....。│││││A:你聽我講完!他說叫你停到地下室去!│││││B:我怎麼知道地下室要停哪裡呀!你有問他地│││││下室要停哪裡嗎?│││││A:在等妳了袂!│││││B:我問你,你知道地下室要停哪裡嗎?你有問│││││清楚嗎?蛤?真的不是我愛說你捏!你知道│││││下去地下室我要停哪裡?停第幾個位置?第│││││幾樓?你有問嗎?││├──┼──────┼─────────────────────┼────────┤│5│103年9月25│A:0000000000(羅世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日21時01分46│B:0000000000(郭芷婷)│分局湖警偵字第00│││秒├─────────────────────┤00000000號卷第00││││(A─>B)│0頁反面││││B:喂!│││││A:喂!不是在文心路上,是走四川路!轉進去│││││第一條巷子。│││││B:我怎麼知道啊!你為什麼現在才講!│││││A:他剛才才跟我講的!好不好?│││││B:我怎麼知道四川路在哪裡?是在文心路上面│││││的嗎?│││││A:不是在文心路上面,是在四川路上面。│││││B:四川路在哪裡我不曉得。│││││A:(沉默)│││││B:四川路的世界之心?│││││A:對!│││││B:我不知道在哪裡捏。│││││A:(沉默)│││││B:他現在是在那裡的門口噢?│││││A:他沒有下去,我叫他下去,他沒有下去。他│││││說四川路轉進去第一條巷子,就可以看到停│││││車場了。│││││B:四川路轉進去看到停車場,然後咧?│││││A:(沉默)│││││B:不是呀!羅世..,不管是怎麼樣,你覺得這│││││樣跟我報路是對的嗎?我現在已經在這裡了│││││啊!停車場,然後咧?我現在已經在四川路│││││了,第一條巷子進去,然後咧?我在這裡了│││││啊!然後咧?我要在哪裡等他們?│││││A:(系統語音:您目前的餘額不足..。)掛斷│││││。││├──┼──────┼─────────────────────┼────────┤│6│103年9月25│A:0000000000(羅世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日21時05分18│B:0000000000(郭芷婷)│分局湖警偵字第00│││秒├─────────────────────┤00000000號卷第00││││(B─>A)│0頁││││A:喂!│││││B:我現在要去哪裡等他們啊?│││││A:就在那邊等他啦!│││││B:哪裡等??│││││A:就在那裡!│││││B:哪裡?(大聲)│││││A:妳在跟我大聲什麼東西呀?。│││││B:不是呀!你怎麼約地點的,我問你在哪裡等│││││他啊?│││││A:停車場!(大聲)│││││B:(沉默一會),你在幹嘛呀?│││││A:你真的是莫名其妙捏!│││││B:你剛才有講嗎?ㄟ!你現在在大聲什麼啊?│││││A:現在是我的錯嗎?│││││B:本來就是你的錯啊!│││││A:蛤!│││││B:你現在在別人面前對我大聲是怎樣?操他媽│││││的,你有本事自己你自己過日子啊!││├──┼──────┼─────────────────────┼────────┤│7│103年9月25│A:0000000000(羅世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日21時06分44│B:0000000000(郭芷婷)│分局湖警偵字第00│││秒├─────────────────────┤00000000號卷第00││││(B─>A)│0頁││││A:喂!│││││B:你在大聲什麼絞啊?│││││A:(沉默)│││││B:我在停車場這裡了啊!你有打電話跟他講嗎│││││?│││││A:有,我跟他說了。│││││B:你跟他說我在哪裡?│││││A:停車場!│││││B:上面一個,地下室一個,請問一下我要在哪│││││一個?│││││A:(沉默)│││││B:你跟他說我在全家門口,你問他要不要來?│││││雞巴!哪有人像你這樣約地點啊!│││││A:雞掰,都是我的錯嗎?蛤?│││││B:本來就是啊,你在大聲什麼?││├──┼──────┼─────────────────────┼────────┤│8│103年9月25│A:0000000000(羅世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日21時42分36│B:0000000000(郭芷婷)│分局湖警偵字第00│││秒├─────────────────────┤00000000號卷第00││││(B─>A)│0頁反面││││A:喂!│││││B:你跟他講,我要過去找他喔!然後問他「阿│││││文」還有沒有在那裡啊?│││││A:喔!│││││B:看「阿文」還有沒有在那裡,如果沒有的話│││││,吼!│││││A:好!││├──┼──────┼─────────────────────┼────────┤│9│103年9月25│A:0000000000(羅世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日21時47分06│B:0000000000(郭芷婷)│分局湖警偵字第00│││秒├─────────────────────┤00000000號卷第00││││(B─>A)│0頁反面││││A:喂!│││││B:「阿文」還有在哪裡嗎?│││││A:沒有!│││││B:走了喲?│││││A:嘿!應該是,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去,他不在│││││那邊啦!│││││B:老闆不在那裡?│││││A:「阿文」不在那邊!│││││B:ㄚ老闆咧?│││││A:在那邊!│││││B:你有跟他說我要過去嗎?│││││A:有!│││││B:他是住一樓是不是?│││││A:對!│││││B:你在幹嘛?│││││A:我要買易付卡。│││││B:蛤?│││││A:買點數啦!││├──┼──────┼─────────────────────┼────────┤││103年9月25│A:0000000000(羅世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日22時11分37│B:0000000000(郭芷婷)│分局湖警偵字第00│││秒├─────────────────────┤00000000號卷第00││││(B─>A)│0頁反面││││A:喂!│││││B:「菜頭」咧?│││││A:蛤?等一下!等一下!(A在接聽另一支電│││││話)。│││││B:什麼等一下?│││││A:我等一下打給你,「阿文」好像要過去!│││││B:不是啊!什麼東西?│││││A:「阿文」好像要過去!│││││B:誰要過去?│││││A:「阿文」!我先問「天助」,喂!(接聽另│││││一支電話)││├──┼──────┼─────────────────────┼────────┤││103年9月25│A:0000000000(羅世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日22時12分12│B:0000000000(蔡維傑)│分局湖警偵字第00│││秒├─────────────────────┤00000000號卷第00││││(B─>A)│0頁││││A:喂!│││││B:ㄟ!在哪裡呀?│││││A:你到了齁?│││││B:沒有呀!你在那裡喲!嘿!(言語隱晦)│││││A:沒有,就是去我朋友那裡呀!我朋友..(結│││││結巴巴)。│││││B:你來交流道那裡咩!│││││A:對呀!對呀!對呀!你到了嗎?│││││B:還沒啦!我剛下班,我現在過去。│││││A:多久到?│││││B:十分鐘以內。│││││A:十分鐘齁?│││││B:好!掰掰!│││││A:喂!喂!喂!喂!你是騎拖車還是開車呀?│││││B:騎摩托車呀!│││││A:騎摩托車齁?│││││B:嘿呀!│││││A:好!│││││B:好!好!好!掰掰!││├──┼──────┼─────────────────────┼────────┤││103年9月25│A:0000000000(羅世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日22時14分14│B:0000000000(郭芷婷)│分局湖警偵字第00│││秒├─────────────────────┤00000000號卷第00││││(A─>B)│0頁││││B:喂!│││││A:「阿文」有打電話過去,說他打給老闆說要│││││過去找他。│││││B:然後咧?│││││A:老闆說他不知道「阿文」會不會過去。│││││B:「阿文」說會過去就會過去啦!│││││A:嘿!然後幫我Line「阿佑」。│││││B:蛤?│││││A:幫我Line「阿佑」!│││││B:什麼?│││││A:叫他到交流道那邊。│││││B:現在噢?│││││A:嘿,對,十分鐘!十分鐘!│││││B:你剛剛不是跟人家說9點以後嗎?│││││A:對!「 蔡頭 」現在才打電話說才下班啊!│││││B:什麼啦!你不會直接打給「阿佑」就好了啊│││││!│││││A:他電話打不通。│││││B:叫他十分鐘去哪裡?│││││A:交流道!│││││B:交流道的7-11啦!交流道下來之後,你叫「│││││蔡頭」到交流道的7-11。│││││A:好!│││││B:十分鐘噢!│││││A:嘿!│││││B:十點半袂!交流道的7-11,下來之後右手邊│││││第一個7-11。│││││A:好。│││││B:他開什麼車還是騎摩托車?│││││A:騎摩托車!騎摩托車!│││││B:好!│││││A:嗯!││├──┼──────┼─────────────────────┼────────┤││103年9月25│A:0000000000(羅世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日22時15分53│B:0000000000(蔡維傑)│分局湖警偵字第00│││秒├─────────────────────┤00000000號卷第00││││(A─>B)│0頁││││B:喂!│││││A:喂!│││││B:嘿!│││││A:ㄟ!下交流道以後右手邊第一個7-11。│││││B:喔!好!│││││A:嗯!││├──┼──────┼─────────────────────┼────────┤││103年9月25│A:0000000000(羅世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日22時43分57│B:0000000000(郭芷婷)│分局湖警偵字第00│││秒├─────────────────────┤00000000號卷第00││││(B─>A)│0頁反面││││A:喂!│││││B:打給「蔡頭」!│││││A:(停頓)好!│││││B:ㄟ!│││││A:嘿!│││││B:跟「蔡頭」說香菸後面還有1包是別人的。│││││A:好!│││││B:那包「菸」是別人的啦!│││││A:好!│││││B:「阿文」的啦!「阿文」放在那裡啦!「阿│││││佑」一起拿給他了啦!│││││A:喔!│││││B:不知道「蔡頭」會不會把香菸丟掉了?│││││A:好!│││││B: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A:知道!│││││B:你現在馬上打,然後你要不要過來老闆這裡│││││?│││││A:我現在過去呀!│││││B:蛤?│││││A:他叫我過去呀!│││││B:誰?│││││A:他叫我過去!│││││B:誰?│││││A:老闆!│││││B:現在噢?│││││A:對!│││││B:為什麼?│││││A:他要那個(停頓)「紙」啦。│││││B:什麼?│││││A:他要「紙」啦!│││││B:(沉默),你先打給「蔡頭」啦!等一下「│││││蔡頭」把那包菸丟掉!你跟他說那包菸是別│││││人的啦!│││││A:我知道!│││││B:快點啦!│││││A:嗯!││├──┼──────┼─────────────────────┼────────┤││103年9月25│A:0000000000(羅世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日22時45分27│B:0000000000(蔡維傑)│分局湖警偵字第00│││秒├─────────────────────┤00000000號卷第00││││(A─>B)│0頁反面││││B:喂!│││││A:喂!│││││B:嘿!│││││A:那個「菸」不要丟掉噢!│││││B:怎樣?│││││A:蛤?│││││B:蛤?│││││A:你菸丟掉了嗎?│││││B:對啊!│││││A:那個(停頓)後面還有「阿文」的(結結巴│││││巴)│││││B:丟了。│││││A:你丟在哪裡?│││││B:我忘記了。│││││A:好!我知道了。│││││B:嗯!│││││A:你真的丟了?│││││B:對呀!│││││A:好!好!知道了!││├──┼──────┼─────────────────────┼────────┤││103年9月25│A:0000000000(羅世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日22時46分40│B:0000000000(郭芷婷)│分局湖警偵字第00│││秒├─────────────────────┤00000000號卷第00││││(B─>A)│0頁││││A:喂!│││││B:喂!我現在剛到這裡!│││││A:蛤?│││││B:我現在在老闆這裡噢!│││││A:好!│││││B:然後你跟他說。喂!│││││A:我在聽│││││B:叫他幫我開門,我的手拿很多東西捏!│││││A:好!│││││B:你趕快過來啦!│││││A:好!│││││B:快點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