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請人優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信來 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被告 林裕 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優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 林裕閎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偵續字第404號)後,聲請人不服,對被告提出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無理由而駁回在案(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31號),並於民國104年1月14日將前開駁回處分書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收受後,於104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按,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係於法定期間內,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於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閎前係址設新北市○○區○○○
路○○號5樓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源盛公司)之業務,告訴人優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的公司)與鑫源盛公司均為LED路燈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之合格廠商。詎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派員參加新北市八里區公所於99年7月29日所召開之「『LED路燈』採購招標案」議價(約)程序會議,亦未授權他人或委任鑫源盛公司代理其出席議價,竟為協助鑫源盛公司得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印文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以告訴人名義製作授權書
1紙,並偽刻告訴人及其代表人林信來之印章各1個後,持往新北市八里區公所參加上開議價程序,並偽以告訴人名義進行議價後,蓋用上開偽刻之告訴人、林信來印章及簽名在議價(約)紀錄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北市八里區公所對於採購招標案辦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等罪嫌。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終結後認為:訊據
被告林裕閎堅決否認涉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天是鑫源盛公司派伊代表優的公司出席,因為鑫源盛公司要標八里鄉公所之工程,希望優的公司陪標,伊同事 陳筱舒 在議價當天,交付伊優的公司之印章,要伊代表優的公司去議價,但是伊不知道該印章從何而來,授權文件則是直接下載,伊認為該印章是鑫源盛公司高層交付給陳筱舒,請陳筱舒轉交給伊,因為本件係公司高層即董事長間在接洽,故伊認為林信來不可能不知道借牌之事等語。經查:
⒈告訴代表人林信來先前就本署101年度他字第4353號案件,
於102年3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八里區公所通知優的公司去議價,伊就派林裕閎和 楊麗敏 去議價,林裕閎是鑫源盛公司對優的公司的業務代表,伊覺得林裕閎比較清楚狀況,故由林裕閎代表去議價等語,而該案亦經本署檢察官認定八里區公所於99年間辦理「LED照明燈具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以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八里區公所依據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規定,擇定鑫源盛公司與優的公司為比價廠商,鑫源盛公司負責人 駱美良 為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即使鑫源盛公司順利取得購案,遂指示鑫源盛公司業務人員於比價程序前,聯繫優的公司負責人林信來,要求配合鑫源盛公司進行虛偽比價,經林信來同意,鑫源盛公司人員即代優的公司製作優惠條件較差之比價資料,再交由優的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以製造兩家公司比價競爭之假象,致鑫源盛公司得以最優惠條件獲得該採購案,嗣於99年8月2日,八里區公所採購承辦人在臺灣銀行網站向鑫源盛公司下訂LED路燈,總計新台幣962萬5000元等節屬實,本署檢察官並據此認定告訴代表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規定罪嫌而對其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案全卷影本1份及本署102年度偵字第8581、18157(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8158)、22335、27555號及103年度偵字第3482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是告訴代表人曾授權鑫源盛公司指派被告代表優的公司至八里區公所議價一事,即堪認定,告訴代表人事後雖於本案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伊沒有授權被告代表優的公司去議價,先前政府採購法案件偵查中,調查官與檢察官皆很兇,一直叫伊承認,伊才會這麼說,實際上根本沒有這一回事云云,惟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政府採購法案件中,告訴代表人於102年3月20日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之錄音光碟2片、於102年3月21日在本署接受檢察官偵訊之錄影光碟1片,結果顯示調查官對告訴代表人關於上情之詢問方式,並無態度兇惡、逼迫承認之情形,而檢察官偵訊時之態度,亦屬平和,並無任何恐嚇、脅迫話語,告訴代表人就此部分之回答態度,亦甚平穩,其所述情節皆與各該筆錄上之記載內容相符,尚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自難採信告訴代表人有何遭致不正取供,始供稱其有授權被告代表告訴人至八里區公所議價之情形,合先敘明澄清。
⒉告訴人另曾於100年2月22日,以優字第000000000號函回
覆臺灣銀行採購部,陳稱「參與議價程序之該員(即被告)為鑫源盛科技(股)公司推派協助我公司推廣LED路燈業務之專屬技術人員,並於八里案中,由本公司委任為議價代表人員」等語,此有上開函文1份存卷可參,雖告訴代表人於偵查中否認該函文之真實性,然告訴代表人亦陳稱:伊無法確定該函文上之優的公司大小章是否實在,優的公司發函一定要由伊看過,經過伊審核同意,並簽名蓋章後才能發函,優的公司大小章均不曾遺失或借他人使用過,都是伊在使用等語,復參諸鑫源盛公司曾於100年2月23日,以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臺灣銀行採購部,陳稱「現身於八里案(即本件採購案)中之該員(即被告)一向為本公司特派協助優的實業(股)之專屬技術、業務人員,而本公司於八里案另派他員負責該案,因此於議價階段,並非同一人員代表議約」等語,此有上開函文1份附卷可考,且鑫源盛公司嗣因不服八里區公所以該公司有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為由,欲將該公司刊登在政府採購公報上之處理結果,而向八里區公所提出異議,經該公所維持原處分後,復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其申訴意旨陳稱「優的公司因人員不足而委任申訴廠商之受僱人林裕閎代為出席議約程序」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101購申21043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1份在卷足憑,則上開各情均足堪認定屬實。
⒊從而,稽諸上開事證,足徵告訴代表人確有授權鑫源盛公司
指派人員代表告訴人至八里區公所參加議價程序,鑫源盛公司則指派被告代表告訴人出席,是被告前揭所辯,即非無據,堪認其所提出之授權書,應係經告訴代表人同意所製作,而其所使用之告訴人、告訴代表人印章,亦應係告訴人內部相關人員所交付,則被告持該等印章代表告訴人出席、簽到及用印,既獲有授權,自難遽指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認其罪嫌有所不足。
㈢原聲請再議意旨雖以:
⒈聲請人並未參與或派人參加新北市八里區98年間之LED燈具
採購案,聲請人及其代表人林信來亦未授權鑫源盛公司,或鑫源盛公司之職員即被告林裕閎以聲請人之公司名義參標。聲請人於100年2月22日回覆臺灣銀行採購部函文中雖表示有「委任為議價代表」, 嗣林信來 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暨原署偵訊時,仍表示有授權被告以聲請人之公司名義參標云云,實係因鑫源盛公司負責人駱美良因上開標案違反政府採購法而遭調查,為免被告涉嫌偽造文書被訴,請求林信來及秘書楊麗敏附和其詞,林信來基於同情,乃勉為配合所致。
⒉聲請人嗣因此於102年6月間遭八里區公所停權,乃覺事態
嚴重,經與律師討論,認必須還原事實,除就該行政處分提出異議,復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說明並未授權,並即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嗣工程會已將原處分撤銷,還聲請人清白。又證人陳筱舒於原署檢察官偵訊時,已否認被告所辯其有將系爭聲請人之公司大小印章交被告使用,證人楊麗敏亦證稱並未前往八里區公所議價,之前說法係配合駱美良之說詞所致。惟原檢察官就此不利被告之證據,竟避而不談,洵屬未洽。
⒊聲請人之公司代表人林信來於出席工程會之異議案時,始知
被告於99年間提交八里區公所之「議價單」上聲請人之公司大小章係屬偽造,且肉眼觀察可知該印文應係以類似木頭章蓋就,字體筆畫與再議狀附件二、三所示上引臺灣銀行採購部函暨異議書上聲請人公司之大小章不同,且刻製粗糙。原處分就此疑點亦未調查說明,偵查程序難謂完備。
⒋林信來係基於考量給被告自新機會,在原署檢察官指示下,
以書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由該撤回文書並非律師所擬,而係以原署印製之例稿寫就可知。原處分竟倒果為因,隱匿真相,主動簽分林信來誣告,並就上引不利被告之事證避而不談,實屬偏頗輕率云云。
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則認:
⒈楊麗敏於101年10月19日代表聲請人出席八里區公所辦理系
爭採購案之第二次預審會議,業已表示招標機關於99年7月29日當日,通知聲請人派員至會議室進行議價時,伊當時並未進入會議室內,故未簽名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見原署102年度偵字第20325號卷第32頁以下),已足徵聲請人曾派員參與系爭標案競標事宜,經核亦與林信來於10
2年3月20日於新北市調查處詢問及原署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坦承由渠授權被告使用聲請人之公司名義參標,又因被告係鑫源盛公司指派負責對應聲請人公司之業務代表,較清楚整體情況,故指派被告代表聲請人前往議價,渠並另指派聲請人公司之秘書楊麗敏同往等情相符(見原署101年度他字第4353號卷三第203至214頁、第224至229頁),則苟無其事,楊麗敏於上引會議之說明,又豈會與林信來之供述相符?況聲請人前因臺灣銀行採購部以「有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或『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一節函詢,聲請人業已於100年2月22日以優字第00000000號函覆表示:「參與議價程序之該員為鑫源盛科技(股)公司推派協助我公司推廣LED路燈業務之專屬術人員,並於八里案中,由本公司委任為議價代表人員。」,有該函文附原署卷為憑(見同上第20325號偵卷第30頁),聲請人嗣於聲請再議狀對該函文之真正,又已直承無誤,且從該案係於101年9月經新北市調查處報請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始開始調查,則苟聲請人並無參與圍標,聲請人又豈會早於100年2月間該案尚未啟動調查程序前,即應駱美良幫被告脫罪之請,於上引函覆臺灣銀行函為虛偽陳述之舉?聲請人此節所辯,已難謂有據。
⒉又聲請人之公司代表人林信來前因於原署偵辦系爭違反政府
採購法等一案,於102年3月20日新北市調查處詢問及原署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坦承由渠授權被告以聲請人之公司名義參標,又因被告係鑫源盛公司指派負責對應聲請人之業務代表,較清楚整體情況,故即指派被告代表聲請人前往議價,並另指派聲請人公司之秘書楊麗敏同往等情,已如前所述。且從原署檢察官係以林信來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政府採購法等案之「被告」身分訊問等情以觀(見原署同上第4353號他字卷三第203至214頁、第224至229頁),林信來斯時既非證人,業以「被告」之身分應訊,則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苟真如聲請人所辯林信來並未授權參標,係遭被告偽造冒名圍標,林信來又豈仍願供認如斯,至有反遭追訴處罰之險?遑論原檢察官為免縱枉,再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詢、訊問筆錄,除詢問之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並無聲請人所指態度兇惡、逼迫承認情事外,原署檢察官訊問態度平和,林信來回答之語氣、態度亦甚平穩等情,亦有勘驗筆錄附原署卷為憑(見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04號卷第30至33頁)。聲請人徒以係應駱美良求情,始配合為虛偽陳述云云,核與卷證資料全然不符,洵難採信。
⒊林信來既已同意被告以聲請人之公司名義參與圍標,則縱未
使用聲請人公司之原有大小章,改以刻製他章代替,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非全然無稽。再林信來又已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一案,經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嗣並經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所涉之本案部分,亦經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8581號等案提起公訴在案,有本署職權調取該案之起訴書節本附卷為憑,則涉嫌將聲請人之公司印章轉交被告之證人陳筱舒,陪同被告前往參與圍標之楊麗敏,為求脫免遭追訴之可能,故為否認避就之舉,亦屬人情之常。則原檢察官綜觀全案證據,認被告所涉本件偽造文書之罪嫌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雖有繁簡之不同,惟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並無理由。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7月29日代表聲請人參加新北市八里區公所召開之LED路燈採購招標案議價程序會議,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天是鑫源盛公司派我出席,我是代表優的公司出席,鑫源盛公司同事陳筱舒在當天交給我優的公司之印章,要我代表優的公司去議價,但是我不知道該印章從何而來,授權文件則是直接下載,我認為該印章是鑫源盛公司高層交付給陳筱舒,請陳筱舒轉交給我,因為本件是鑫源盛與優的公司董事長間在接洽,我認為林信來不可能不知道借牌之事,因為優的公司被八里區公所停權3年,所以林信來才對我提告,找我來墊背等語。經查:
㈠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⒈聲請人代表人林信來於102年3月20日新北市調查處詢問及
同年3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八里區公所通知我們99年
7月29日去議價,議價當天是由我授權被告以聲請人公司名義參加,又因被告係鑫源盛公司指派負責對應聲請人之業務代表,較清楚整體情況,所以指派被告代表聲請人前往議價,並另指派聲請人公司之秘書楊麗敏同往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4353號卷㈢,下稱偵㈢卷第204頁、第225頁);核與證人即鑫源盛公司業務經理 彭依凡 於偵查中供稱:八里區公所LED路燈採購案共有鑫源盛及優的公司兩家立約商議價,99年7月29日當天由我及被告分別代表鑫源盛及優的公司去議價,林裕閎並非優的公司之業務,優的公司是配合鑫源盛公司議價,優的公司負責人有答應要配合等語相符(見10
2年度偵字第8581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36頁反面)。⒉又鑫源盛公司前於100年2月23日以鑫行字第0000000000號
函回覆臺灣銀行採購部,該函說明五、載明「現身於八里案中之該員(即被告)一向為本公司特派協助優的實業(股)之專屬技術、業務人員,而本公司於八里案另派他員負責該案,因此於議價階段,並非同一人員代表議約」等語,此有上開函文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20325號卷,下稱偵㈣卷第29頁)在卷可查;復佐以鑫源盛公司嗣因不服新北市八里區公所以該公司有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為由,欲將該公司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而向新北市八里區公所提出異議,經該公所維持原處分後,復於101年8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其申訴之理由二、亦記載「優的實業公司因人員不足而委任申訴廠商之受僱人林裕閎出席議約程序…」等語,此有採購申訴書1份(見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卷第3頁)附卷足稽;再參以聲請人前於100年2月22日以優字第000000000號函回覆臺灣銀行採購部,該函說明⒊載稱「有關新北市八里區公所一案,參與議價程序之該員(即被告)為鑫源盛科技(股)公司推派協助我司推廣LED路燈業務之專屬技術人員,並於八里案中,由本公司委任為議價代表人員」等語,有上開函文1份(見偵㈣卷第30頁)附卷可參,該函確為聲請人所發出,亦為聲請人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是認,則勾稽上開3函文,應足認鑫源盛公司確曾指派被告代表聲請人,且聲請人亦同意被告代表聲請人出席上開議價程序會議,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⒊聲請人雖指陳上開優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及聲請人代表
人林信來於上開調詢及偵訊中所供述,均係附和鑫源盛公司董事長駱美良要求所為云云,惟查聲請人曾於98年11月19日參與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經濟部暨所屬機關辦理「LED路燈」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號:LP0-000000,即本○○里區○○○○○路燈採購案)投標,並於98年12月18日完成簽約等情,有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1份(見偵㈣卷第31頁)在卷可查,足見聲請人已知其因投標簽約而具有該採購案之議價資格,則嗣後八里區公所通知聲請人到場議價,聲請人因被告較清楚LED路燈採購案之整體情形,而授權被告代為到場議價,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再者,林信來於上開調詢及偵訊,係分別以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政府採購法等案之「犯罪嫌疑人」、「被告」身分應訊(詢)等情以觀(見偵㈢卷第203至214頁、第224至229頁),苟如聲請人所辯林信來並未授權被告議價,而係被告偽造授權者等冒名議價,林信來又豈仍冒遭訴追違反政府採購法刑責之險而供認上情?又上開林信來之調詢、偵訊筆錄,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當時調詢及偵訊之錄音,結果認調查官並無林信來所指態度兇惡、逼迫承認情事,且檢察官訊問之態度平和,林信來回答之態度亦屬平穩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103年度偵續字第404號卷第32頁)。從而,聲請人前開指陳難認有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聲請人所指,自難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㈡被告涉犯偽造印章、印文罪部分:
⒈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林信來既已授權被告以聲請人公司名義參
與上開議價程序會議,業如前述,且林信來於調詢中稱聲請人公司有3副公司大小章,分別由林信來本人、會計 林美玉 及成衣部經理 馬慶明 保管,林美玉及馬慶明保管的章主要用於其業務相關之銀行往來及與標案投標等用途等語(見偵㈢卷第204頁),則被告使用之聲請人公司大小章是否可能為林美玉或馬慶明所保管之公司大小章,並非無疑;再者,縱被告未使用聲請人公司之原有大小章,惟在聲請人公司上開授權下改以刻製他章代替,依常情亦屬有概括授權下之所為,而與自始無授權即進行刻章用印之情形有別。則聲請人聲請意旨認被告於八里區公所議價時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與聲請人公司原有之大小章大不相同云云,尚不足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再者,林信來前因本件系爭八里區公所LED燈採購違反政府
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581、18157、22
335、27555號及103年度偵字第34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所涉之本案部分,亦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581、13377、15978、16941、18157號提起公訴在案,有上開緩起訴書、起訴書各1份附卷為憑,則證人陳筱舒、楊麗敏為求脫免遭追訴之可能,而分別否認曾將聲請人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使用或陪同被告前往八里區公所議價,亦屬合乎常情。是以聲請人所主張之證人陳筱舒否認有將聲請人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使用,及證人楊麗敏證稱並未陪同被告前往八里區公所議價等情,尚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亦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偽造印章、印文犯行。
七、綜上所述,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關被告罪責部分,採認事實均有所據,而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再對照現有之卷證資料,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等罪嫌。從而,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原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黃乃瑩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