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述:㈠被告拒絕製作筆錄,並起身離開,進而與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乙○○發生肢體拉扯,致員警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以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一行為構成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論處(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十九號解釋參著)。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對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及傷害罪二罪間,有牽連犯之關係,尚有誤會。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明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駕車,將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無法適切地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難諉為不知,詎其猶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車,竟仍以每小時一百三十九公里之速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已甚為可訾,且其經取締亦不知自慚自省,反而對於製作筆錄警員施暴,惡性匪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就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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