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司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三三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為偉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於不能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此觀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偉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峰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經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惟偉峰公司迄未行清算程序,且未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查其章程亦無就清算人選為特別規定,依法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惟偉峰公司之全體董事,除聲請人外,僅有乙○○、 陳康森 夫婦二人,由於該二人涉嫌掏空公司資產,一向均藉故拒絕清算,聲請人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予以追究其刑事責任,實難期望渠等能依法配合進行清算。是倘若以偉峰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進行清算程序,即有事實上之困難,應屬不能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定清算人,爰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選派聲請人為偉峰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查偉峰公司業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建三管字第四一○二五七號函撤銷公司登記,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九二三○九三○八二○號函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應進行清算。而偉峰公司之章程,並未訂定清算人,此業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偉峰公司之查明屬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上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函附章程之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另偉峰公司之股東會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並據聲請人 陳明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偉峰公司之董事,除聲請人外,另有乙○○及陳康森二人,亦有上開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影本可稽,自應由聲請人、乙○○、陳康森三人為偉峰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無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聲請人雖指陳:乙○○、陳康森二人涉嫌掏空公司資產,藉故拒絕清算,其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予以追究其刑事責任,實難期望渠二人能依法配合進行清算云云,惟聲請人除提出刑事告訴狀之影本外,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且縱認其上開主張為真實,亦屬應否解任乙○○、陳康森為偉峰公司之清算人之問題,與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謂「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之情形有間。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