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355號上訴人 陳雲月
黃奧屏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 律師被上訴人一道彩虹田園小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子陽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先位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一道彩虹田園小城公寓大廈於民國99年5月15日召開第15屆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一「一道彩虹社區管理規約草案」決議通過實施、議題二「規約實施日期改為即日起實施」決議通過實施等兩項決議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㈠上訴人原依據民法第56條規定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於民國
99年5月15日召開之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下稱系爭大會)之一道彩虹社區管理規約草案、規約實施日期改為即日起實施等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見原審卷第3頁)。
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99年5月15日下午召開系爭大會其中「一道彩虹社區管理規約草案」、「規約實施日期改為即日起實施」等兩項議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2頁)。
㈢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30日提出上訴理由㈢狀,雖
陳明「被上訴人因組織不合法、主委失格等因素而無召集住戶大會之權,依法,其召集之住戶大會以及大會所為決議應自始無效,上訴人謹以此為『備位聲明』,併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惟未為訴之聲明等訴之追加之要件。
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聲明如下(見本院卷第69頁、92頁):
⒈先位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99年5月15日下午召開之系爭大會通過之系爭決議自始無效。
⒉備位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99年5月15日下午召開之系爭大會通過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㈣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65頁)
,惟,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第15屆管委會委員選舉結果之各棟委員人數比例,因違背原管理規約第二章第貳條第二項…第15屆主委 兵宗憲 ,長期以來從未出席委員會會議,依法自應喪失委員及主委資格,並由副主委代理,詎料,兵宗憲竟由其配偶 洪美滿 (非區分所有權人、亦非委員)長期代理其主委職務,處理社區事務(召集會議,並擔任歷次會議主席,無一例外),因此召集系爭修改規約之臨時大當然違法…」等語,並提出相關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6頁、第149-170頁)。上訴人將其於「原審部分主張」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為獨立之先位之訴,其原訴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對追加之先位之訴於審理程序繼續進行中有其同一性,可得期待於後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應可認不甚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追加先位之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第15屆委員選舉結果各棟委員人數比例,違反「一
道彩虹田園小城」公寓大廈85年間訂定實施管理規約(下稱舊規約)第二章第二條第2項規定;其主任委員兵宗憲,長期以來未出席委員會會議,任由其配偶洪美滿(非區分所有權人、亦非委員)長期代理其主任委員職務,處理社區事務,召集會議,擔任歷次會議主席,依舊規約第2章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兵宗憲應喪失委員及主任委員資格。
因此,被上訴人以兵宗憲為召集人於99年5月15日下午召開系爭大會所作成之系爭決議無效。
㈡舊規約第1章第5條第2項規定:「本規約經本會2/3以上之委
員出席,3/4出席委員之同意得修訂之。然需經本區所有權人會議總人數2/3以上之會員出席,3/4出席會員之同意通過後方得實施之」,但被上訴人未依該規定提出議案,更以1/5會員出席,出席會員1/2同意之表決方法,通過系爭決議,伊委任出席之丁穩勝律師已當場表示異議,爰備位依據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於85年9月12日報備成立,因第14屆管委會函詢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有關被上訴人85年報備之舊規約是否繼續有效乙案,經該局函覆指稱:「原存規約檔案既因保存年限屆期銷毀,該委員會提送稱係85年報備規約影本,已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證比對,復查該社區規約迄今年久失修,俾利維護社區住戶權益及日後公寓大廈之管理,仍應請該管委會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完成規約修訂,再行報備申請」等語,故伊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99年1月30日召開第15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於開會前2日公告該會將討論新規約內容,然因召開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法定人數,故於99年2月27日召開第15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茲因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未達出席法定人數之半數,又99年5月15日召開系爭大會,並於開會前10日依法公告再議之議題,經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通過系爭決議,並無不合。
㈡依舊規約第1章第3條規定:「該規約暫時依據『房屋買賣契
約書』中附件之住戶公約規定執行之,俟委員會成另行修訂細則,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後公佈實之,內容暫定如后」等語以觀,舊規約之性質僅為暫定,且成立後之管委會可依法修訂,是伊住戶依上開規約之修改程序及內容,並未影響上訴人及社區住戶權益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5日下午召開之系爭大會通過之系爭決議自始無效。備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5日下午召開之系爭大會通過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59頁):㈠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所屬之住戶共414戶。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月30日由召集人(主任委員)兵宗憲,召
開第15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於開會前2日公告該會將討論新規約之議案,因出席人數僅91戶,未達法定人數流會。
㈢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7日就相同議題,召開第15屆第2次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175,會議記錄記載總投票人數128票,81票贊成,29票反對,18票廢票,通過決議,贊成實施。事後管委會發現贊成票數未超過出席人數半數88票,認該議案未通過。
㈣被上訴人又於99年5月15日由召集人兵宗憲召開第15屆第3次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開會前10日依法公告新規約內容之議題,當日出席人數146戶:
⒈關於議題一(一道彩虹社區管理規約草案內容)136票贊成,0票反對,1票廢票。
會議中認已過半數之74票,決議通過實施。
⒉關於議題二(規約日期改為即日起實施)
135票贊成,1票反對,1票廢票。會議中認已過半數之74票,決議通過實施。
㈤上訴人委任出席之丁穩勝律師於99年5月15日系爭大會中,
因被上訴人以上開方法決議,違反舊規約第1章第5點規定,當場表示異議。
五、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部分: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管委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不同意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管委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於此情形,既非撤銷決議之訴所得救濟,區分所有權人應得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或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參照)。再按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伊等分係「一道彩虹田園小城」公寓大廈門牌
號碼新北市中和區155巷24弄10號、8號11樓(6號1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第15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係兵宗憲,分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見原審卷第226-228頁),以及上訴人提出蓋用被上訴人印章於98年6月21日公告之「一道彩虹田園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98年第15屆職稱委員」為證(見原審卷第162頁),被上訴人未否認該公告之真正,堪可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依舊規約第二章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第15屆主任委員兵宗憲,長期以來未出席委員會會議,應由副主委代理其職務,詎兵宗憲竟由其配偶洪美滿(非區分所有權人亦非委員)長期代理其主委職務,處理社區事務,擔任歷次會議主席,無一例外,兵宗憲自應喪失其委員及主任委員資格等語。經查:
⒈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一道彩虹田園小城」85年舊規約第二章「管理委員組織章程」之規定如下:
「…
貳、組織區分所有會議社區管理業務之最高決策機構為『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以下簡稱住戶大會),住戶大會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每一戶一人為會員。
社區管理委員會
社區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中選出26名委員(A棟選2名、B棟選4名、C棟選6名、D棟選6名、E棟選4名、F棟選2名、店鋪選2名),共同組成『一道彩虹田園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管理委員會下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會』、『行政委員會』、『康樂委員會』、『公關委員會』、『監察委員會』,其中主任委員依規定兼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另各職司委員會設常務委員1人;下設『社區管理處』執行一切管理服務工作,並對外代表社區處理一切有關社區之共同事項。
參、委員之產生本委員會之委員均需為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需居
住於本社區,衹設籍而不居住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得為本委員會之委員候選人。
委員之選舉以『住戶大會』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投票產生之。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
務委員』、『行政委員』、『康樂委員』、『公關委員』之選舉以『管理委員會』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委員投票產生之。
肆、委員之出缺及改選:現職委員因產權移轉、遷移或其他特殊原因(或連續三
次未參與管理委員會議)而無法執行職務時,該委員之資格因而喪失,並由主任委員召集該棟之區分所有權人進行補選,並補足該委員之任期。
主任委員出缺時,由副主任委員接替,主任委員與副主
任委員同時出缺時,由各委員就現職委員中推舉一人代行主任委員之職務,代理期間以三十天為限,代理人應於代理期間內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推舉新任主任委員,並補足該主任委員之任期。

陸、職掌…委員
㈠主任委員於開會時為當然之主席,平時督導委員會會務及各委員之執行工作。
㈡副主任委員於主任委員公出或缺席時,代理主任委員
之職務,平時協助主任委員督導委員會會務及各委員之執行工作。

柒、議事規則…委員會定期每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主任委員得視實際
情況之需要,或由二分之一以上委員之連署申請,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議。
開會時以到會委員(或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即可開會。
…」,有該舊規約可證(見原審卷第12-16頁)⒉「一道彩虹田園小城」公寓大廈之舊規約對於主任委員、
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等均設有如上之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有關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解任、權限、代理等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上開規約第2章第7條規定委員會定期每個月召開一次,第6條第2項規定主任委員於開會時為當然之主席,副主任委員於主任委員公出或缺席時,代理主任委員之職務外,並未規定管理委員得授權他人代理行使職務。舊規約更於第4條第1項規定現職委員「連續三次」未參與管理委員會議,而無法執行職務時,該委員之資格因而喪失,益徵被上訴人之主任管理委員應親自出席管委會之開會,如主任委員得於舊規約之規定外,隨意授權他人代理行使主任委員之職務,則舊規約上有關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以及管理委員連續三次未能參與管理委員會議喪失其委員資格之規定,將形同具文,而無適用之餘地。故,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不得授權他人代理行使主任委員之職務(民法第537條本文參照)。
⒊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6日、98年11月6日、98年12月
11日、99年1月15日召開之例行管理委員會會議,係由訴外人洪美滿以代理主任委員身分通知開會,主持會議,公告會議紀錄,有上訴人提出蓋用被上訴人印章其上載明「一道彩虹田園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洪美滿敬啟」之98年10月16日、98年11月6日、98年12月11日、99年1月15日例行會議通知單,會議紀錄公告可證(見原審卷第163-170頁),被上訴人未否認該通知單、公告之真正,足認兵宗憲確實未親自參加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6日、98年11月6日、98年12月11日、99年1月15日舉行之例行管理委員會。
⒋據上,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不得授權他人代理行使主任委
員之職務,惟被上訴人第15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兵宗憲連續三次未參加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6日、98年11月6日、98年12月11日舉行之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而由洪美滿以代理主任委員身分發開會通知,擔任會議主席,公告會議紀錄,依據「一道彩虹田園小城」公寓大廈舊規約之上開規定,足認兵宗憲已喪失其為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及主任管理委員之資格。
㈣上訴人再主張:兵宗憲喪失其為被上訴人第15屆主任管理委
員之資格,已非合法之召集權人,其於「99年5月15日」召集系爭大會所通過之系爭決議為無效等語。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5日下午召開之系爭大會係由「兵宗憲」任召集人所召集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當日之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230頁),被上訴人對此事實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自可採信。兵宗憲喪失其為被上訴人第15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資格,非合法之召集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由喪失主任委員資格之「兵宗憲」召開系爭大會,係屬無召集權人召開之會議,該會議所通過之系爭決議當然自始無效,即屬有據。
六、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既屬有據,則其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無庸再予審酌。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先位主張被上訴人由喪失主任委員資格之兵宗憲召開系爭大會,為可採信,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大會通過之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