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杰璋
池金桓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
陳孟彥 律師 黃佩琦 律師被告 張煒景 選任辯護人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
095號),及蒞庭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蒞追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杰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及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搶奪,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拾月。
池金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及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搶奪,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張煒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及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古杰璋曾係祥龍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龍公司)之員工,深知祥龍公司及位於 新竹縣 湖口鄉門市之每日營業所得,均會在下班時間交由公司會計或門市小姐帶回家,隔天再帶至公司繳交,竟因缺錢花用,與池金桓(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張煒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古杰璋提供祥龍公司會計 宋玥蓉 離開公司之時間及回家之路線等相關資訊予池金桓、張煒景2人,並於民國99年6月27日先行勘查犯案之路線。嗣於翌日(28日)下午7時20分許,由古杰璋先行以其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池金桓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行搶時機後,再由池金桓騎乘向不知情之 吉寶德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張煒景,並均口戴口罩,身著黃色輕便型雨衣及分戴全罩、半罩式安全帽,先於宋玥蓉回家必經之無人居住且人煙稀少之桃園縣楊梅鎮秀才窩48號前產業道路旁之草叢中埋伏,俟宋玥蓉搭載其年僅11、12歲之幼女 魏妘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到達前開埋伏地點時,池金桓突然以上開裝扮跳出,並以人身擋住宋玥蓉去路,宋玥蓉見狀一驚乃緊急煞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不穩, 池金桓旋 順勢伸手扶住宋玥蓉所騎乘之機車,宋玥蓉與其女魏妘庭隨即下車,池金桓見宋玥蓉與魏妘庭下車後,乃伸手扭轉機車鑰匙將宋玥蓉所騎乘之機車熄火,面向宋玥蓉,隱隱利用當時天色已黑,地處人煙稀少之產業道路之客觀情勢以及男性先天較女性強壯之體格優勢,震懾宋玥蓉,使其心生畏怖後,繼之要求交付金錢,暗示性地告以若有不從將遭受不測之傷害,宋玥蓉心懷恐懼審情度勢,除為維護己身安全外尚須避免年幼女兒同遭傷害,遂不得不放棄抵抗,任由池金桓直接伸手將已插在電門中之鑰匙轉向,打開置物箱,取走置於置物箱內之皮包乙只【內有黑色皮夾1只、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3萬元(包含宋玥蓉本身約2萬元)、宋玥蓉本人身分證、駕照、行照、宋玥蓉父親 宋春露 之建保卡各1張、支票2張及空白支票約200張等物】,並於得手後乘坐張煒景騎乘之前揭機車逃逸,得手之現金約37萬元,由三人朋分花用,皮包及置放在內之其餘物品則均由池金桓棄置在龍潭大池。
二、古杰璋復與池金桓、張煒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初某日半夜時分,在桃園縣 楊梅市 ○○路○○○巷口停車場,由張煒景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
T桿板手(於本案未扣案),竊取 林泰任 所有停放在上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各1面,並於99年8月29日下午11時許,基於幫助古杰璋及池金桓搶奪之犯意,交付上開車牌予古杰璋, 讓渠 等懸掛在池金桓向不知情之友人劉邦成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掩人耳目。
三、古杰璋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
8月30日上午7時20分許,由池金桓駕駛前述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古杰璋前往新竹縣○○鄉○○街○○號祥龍食品行,並發動引擎在外等候,待食品行門市小姐 古穠綾 將機車停妥、取出皮包欲開門時,乘古穠綾不及防備之際,由古杰璋上前從後方以右手鉤住古穠綾之脖子,伸出左手欲奪取古穠綾之皮包(內有現金7萬元2,000元、古穠綾身份證1張、古穠綾等人之健保卡3張、古穠綾汽、機車駕照各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照1張及郵局、玉山銀行、渣打銀行提款卡各1張等物),因古穠綾並未鬆手,池金桓見狀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前接應,古杰璋則以一手勾著古穠綾之脖子,一手拉著古穠綾所防護之皮包之方式,將古穠綾拉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旁,並坐進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古穠綾則因古杰璋之拉扯而跌倒在地,惟古穠綾為避免其皮包遭古杰璋奪取,並阻止古杰璋及池金桓離去,乃以雙手緊握皮包,詎古杰璋及池金桓均明知古穠綾仍以雙手拉住其所有之上開皮包,且身體仍因未鬆手而側躺在地,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均基於對古穠綾施以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池金桓駕承上開自用小客車加速而拖行古穠綾達6公尺遠,後因古穠綾難以抗拒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速鬆手而得手,致古穠綾受有右側上下肢多處擦傷、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所得款項7萬2,000元則由古杰璋及池金桓各分得3萬6,000元,並約定各分5,000元予張煒景,後僅古杰璋交付4,000元。
嗣經宋玥蓉、古穠綾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均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古穠綾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魏妘庭、吉
寶德於警詢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3人及渠等選任之辯護人等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證人宋玥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等人及渠等所選任之辯護人等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83號卷宗第40頁),然本院審酌上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其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等人及渠等所選任之辯護人等對於該等證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即已賦予被告等人及渠等所選任之辯護人等對於該證人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1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該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既已經被告等人及渠等所選任之辯護人等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該等證人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時所述意旨相符之部分,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而已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宋玥蓉於檢察官偵查中,既經依法具結並證述其親身經歷情節,且均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業經保障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且完足調查,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和解書1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LR-9665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雙向通聯紀錄1份等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所選任之辯護人等,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97年度臺上字第483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古杰璋及池金桓於偵訊時,係由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而非以證人身分加以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非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即與同法第158條之3「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依前揭說明,亦無違法可言。又本院於審理時業使被告古杰璋及池金桓居於證人之地位而為具結陳述,並給予被告古杰璋、池金桓、張煒景及渠等選任之辯護人充分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因渠等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而認無證據能力,且應認被告古杰璋、池金桓及張煒景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行使而予補正。
三、末卷附作案機車照片6張、監視錄影照片6張、刑案現場照片6張及贓物照片2張等證據,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經本案檢察官、被告
3人及渠等所選任之辯護人等同意做為證據,是前開照片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份:
訊據被告古杰璋、池金桓及張煒景等3人(下稱古杰璋等3人)對 於渠 等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共同謀議由古杰璋提供被害人宋玥蓉之下班時間及返家路線,再由池金桓及張煒景騎乘池金桓向不知情之第三人吉寶德借用之機車,埋伏於宋玥蓉返家必經之產業道路旁伺機行搶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吉寶德、魏妘庭於警詢時及證人即被害人宋玥蓉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雙向通聯紀錄1份、機車照片6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095號卷第84頁至第98頁、第108頁至第111頁)。是被告古杰璋等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惟渠等均辯稱:伊等並無強盜之主觀犯意等語。被告古杰璋等3所選任之辯護人等亦均為渠等辯護稱:①由證人即被害人宋玥蓉之證述情節可知,池金桓並未對其身體施以強暴(包括身體上之暴力或為何惡害通知),宋玥蓉亦未因被告池金桓之行為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與強盜罪需以強暴、脅迫至不能抗拒等要件明顯不符,而由宋玥蓉之證述情節可知,本案行搶之過程不到一分鐘,時間上極為短促而來不及反應,故本案應係趁宋玥蓉不備之際奪取財物,應僅構成搶奪罪;②起訴書認被告池金桓有以控制機車龍頭之方式,至使被害人宋玥蓉無法離去而不能抗拒,然「控制機車龍頭」乙情,核與「強暴」之定義不符,更難認因此會造成被害人宋玥蓉不能抗拒,且依證人宋玥蓉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池金桓之所以以手扶住機車龍頭係因宋玥蓉緊急煞車,為免機車倒地而出手相扶,故池金桓之目的並非想讓宋玥蓉無法離去,況池金桓若確欲讓宋玥蓉無法離去,理應將機車之鑰匙取下,然其反以機車鑰匙打開機車之置物箱,並趁宋玥蓉不及反應之際取走坐墊下之皮包,故被告等人之行為應僅該當搶奪罪之構成要件無訛等語。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古杰璋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無非係被告池金桓於警詢中供陳:伊直接到路中央將宋玥蓉攔下,並將宋玥蓉推下車,然後打開機車置物箱搶取皮包後,跳到張煒景騎乘接應之機車上一起逃逸 云云 (參見上開偵卷第34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宋玥蓉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對方之機車停在草堆旁邊,2個人身穿黃色雨衣,一前一後,其中一人將伊機車之龍頭架住,把機車電門熄火,並將置物箱打開拿走皮包云云(參見上開偵卷第151頁)。
惟:
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⒉次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
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再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17號、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搶奪罪和強盜罪不同者,就其客觀之構成要件言,前者係使人猝不及防備而奪取他人財物,後者為施用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使人達至不能抵抗(或抗拒)程度,而取他人財物或使他人交付財物。而恐嚇取財罪和強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中,雖均有實行恐嚇之作為,但其區別則在於後者已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地步。而此能否抗拒,乃係依憑行為人所採取之客觀手段、被害人之主觀感受與被害當時所處環境、條件等情況,予以綜合判斷,至行為人之主觀認知如何,並非所問。又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前者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後者係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除在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為必要,若犯人並未實施此項行為,僅因他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物以去者,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87號判決、27年上字第17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⒊證人宋玥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行經之路段很暗,伊騎
到半路時,突然有人站到伊車前將伊攔下,伊因害怕就緊急煞車,而伊的車子因此就要倒下,該名男子就過來扶伊的車,伊問該名男子:「要做什麼?」,該名男子回答:「要錢」,伊就拿一包食物給該名男子,該名男子看不是錢,就伸手把伊車子的鑰匙轉到熄火狀態,並直接扭轉插在機車電門之鑰匙而開啟置物箱,並拿取放於置物箱內之皮包,該名男子並未拿刀或其他危險物品架住伊或對伊身體施加暴力,且該名男子發現伊交付的是食物後只是將食物還給伊,並沒有對伊做任何不利的行為或對伊說不利的話,當時該名男子將機車攔下時並未控制伊的機車,但伊站立的位置在伊機車前方,如伊機車前進,就會撞到該名男子,伊在該名男子將伊機車熄火後,就跟伊女兒一起下車,因為伊怕該名男子會拿武器對付伊等,且因產業道路上並無其他住戶,故伊為顧慮伊女兒安全,在該名男子打開置物箱時不敢反抗。至於另一名男子則站在距離伊很遠的地方,伊不知道另名男子在做什麼,伊只知道站在伊後面的另一名男子跟攔住伊機車之男子一起騎機車離開。從他們出現到拿走包包的時間前後不到1分鐘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玥蓉之女魏妘庭於警詢中證述:當天歹徒躲在稻草堆旁邊,等伊等騎車過去後,歹徒就把伊等攔下,媽媽就問歹徒:「要做什麼?」,歹徒回答;「要錢」,媽媽就從摩托車吊掛處拿涼麵跟芒果給歹徒,歹徒打開媽媽給他的東西,後面的歹徒打開機車座椅拿了車內的皮包後就騎機車離開了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75頁)大致相符,亦與被告池金桓於偵查中陳稱:伊把被害人攔下後,對方問伊:「要幹嘛?」,伊回答:「我只要錢」,伊當時站在機車右方,伸手扭轉電門上之鑰匙將機車置物箱打開,看到皮包拿了就跑。伊攔下宋玥蓉時,宋玥蓉可能因為緊張而大叫,伊走到旁邊後,宋玥蓉就下車並拿了一袋食物給伊,伊把食物丟掉,並開置物箱拿走皮包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161頁、第164頁至第165頁)大致相同。互核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情節及被告池金桓之供述可知,案發當時,被告池金桓確實未對被害人2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似之手段,參以被害人宋玥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未加以反抗,係因其自行考量案發地點並無其他住戶,縱伊在場求救或反抗均於事無補,況其身邊尚有年僅11、12歲之幼女,為顧及伊女兒之安全,所以伊不敢反抗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66頁),足徵被害人宋玥蓉未加以反抗而容任被告池金桓自機車之置物箱取走皮包並非不及抗拒或因被告池金桓、張煒景之行為讓其不能抗拒,而係考量其所身處之客觀環境、條件(即被告2人乃成年男子,而其身邊尚有1名年僅11、12歲之幼女)後所為之理性判斷,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本案被告池金桓、張煒景雖客觀上未積極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宋玥蓉,然被告池金桓、張煒景係以埋伏路旁、攔阻通行並告知欲奪取財物之方式,要求被害人宋玥蓉交付財物行為,業已隱含惡害通知之意涵,而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論以恐嚇取財罪刑。是本案既係由被告古杰璋等3人共同謀議,先由被告古杰璋提供被害人宋玥蓉攜帶大筆現金回家之相關資訊,再由被告池金桓及張煒景下手實施,且被告池金桓及張煒景所為之手段並未 逸脫渠 等討論之範疇下,渠等自應就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古杰璋等3人上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及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犯行,堪以認定。另檢察官雖因被害人宋玥蓉於警詢之供述而認被告古杰璋等3人因本次犯行取得現金35萬元,然被害人宋玥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公司損失
35萬現金,自己損失2萬元,總共損失37萬元云云(參見上開本院卷第68頁),足徵被害人宋玥蓉對於當日究竟損失多少款項陳述記憶已模糊,參以被告古杰璋於警詢時供陳:伊不知道池金桓2人取得多少財物,但伊分到10萬元現金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16頁);被告池金桓於警詢時供陳:當日宋玥蓉皮包內現金約33萬元左右,3人平分後各11萬多元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35頁);被告張煒景亦於警詢中供陳:當日宋玥蓉皮包內現金約33萬元至34萬元左右,3人平分後各11萬多元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52頁)。互核其3人之供述可知,當日被害人宋玥蓉皮包內約33萬元左右之現金,故於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宋玥蓉當日皮包內有37萬元現金(包含公司款項約35萬元及宋玥蓉所有之款項約2萬元)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古杰璋等3人之認定,認被害人宋玥蓉當日損失之現金為33萬元,附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古杰璋等3人對於渠等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共同謀議,推由張煒景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T桿板手(於本案未扣案),竊取汽車大牌供古杰璋及張煒景為行搶犯行時掩人耳目之用乙情均坦承不諱,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LR-9665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足徵被告古杰璋等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古杰璋等3人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古杰璋及池金桓部分:
訊據被告古杰璋及池金桓2人對於渠等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共同謀議由池金桓駕駛前述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古杰璋前往新竹縣○○鄉○○街○○號祥龍食品行,並發動引擎在外等候,待食品行門市小姐古穠綾將機車停妥,取出皮包欲開門之際搶奪皮包,並造成古穠綾受傷乙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古穠綾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LR-9665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錄影照片6張、刑案現場照片6張、贓物照片
2張及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等可資佐證(參見上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12頁至第118頁及上開本院卷第138頁)。是被告古杰璋及池金桓2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信為真實。被告古杰璋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印象中當時伊與古穠綾之手都在包包上,古穠綾確有被伊拉到車邊,但伊是看到古 穠綾鬆 手後車子才啟動,且古穠綾若未鬆手,伊如何關上車門云云(參見上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被告池金桓則於偵查中辯稱:伊對於有無拖行被害人不是很清楚,伊只注意古杰璋上車,伊就走了云云(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6
2頁)。而渠等所選任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古杰璋及池金桓2人辯護稱:①證人古穠綾之證述情節關於其究係於被告古杰璋上車後旋即鬆手抑或仍緊抓皮包而遭拖行6公尺前後不一;②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成立,需行為人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有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脅迫手段,必須限於行為人有意直接或間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暴力或惡害通知,亦即需有施暴行於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換言之,所謂強暴、脅迫仍須以一定形式之暴力行為為必要,倘僅係消極逃離、迴避之行為,並無積極攻擊行為,尚不得率以強盜罪論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3842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古杰璋及池金桓
2人均未攜帶任何凶器,亦未對古穠綾之身體施以任何積極強暴、脅迫暴行,此由證人 於鈞院 審理時證稱:行搶之人係架著伊脖子,並非勒住伊脖子,行搶之時間不到1分鐘,行搶之人亦未指示開車之人啟動等語可知,被告古杰璋及池金桓2人根本未對古穠綾之身體施以積極暴力行為,僅係於短暫時間行搶得手,並欲逃離現場,其2人僅存有迅速逃離現場之消極行為及念頭,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核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不得以強盜罪之罪刑相繩;③由證人古穠綾之證述可知,其之所以遭拖行係因其自己抓住皮包不放始造成,被告古杰璋及池金桓2人均未對其身體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行為,更未控制古穠綾之身體使其不能抗拒,換言之,證人古穠綾當時並未受到被告古杰璋及池金桓之控制,其仍可自行決定是否鬆手離開行駛中之車輛,亦可自行決定何時鬆手離開行駛中之車輛,是古穠綾尚未達於因強暴行為而不能抗拒甚明,此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自明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
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甚明),亦即刑法第329條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次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再按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參照)。
⑶查被告古杰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伊下車後,走到被害
人後方,用右手勒住被害人脖子,左手搶皮包,因被害人反抗與伊互拉皮包並大聲喊叫搶劫,伊就緊張拉著皮包及被害人往車內走,被害人就被伊拉至車旁,接著駕駛見伊上車就將未熄火之車輛往前行駛,當時被害人還緊拉著皮包,約被拖行1、2公尺後,被害人就鬆手,伊等就搶著皮包離開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29頁);被告池金桓於警詢中自承:當時伊在駕駛座發動引擎等候,由古杰璋下車行搶,伊當時有看到古杰璋與被害人發生拉扯,後來古杰璋就拉著皮包坐上副駕駛座,伊見古杰璋已上車,且被害人在車門旁,以為被害人要追上來,所以就駕駛未熄火之車輛向前駛離案發現場,伊感覺被害人有被伊等拖行約1、2公尺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即被害人古穠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將機車停好後,兩手拿著伊的皮包準備開店門,這時有一名頭戴安全帽之男子從伊背後以一隻手勒住伊的脖子,另一隻手從伊左側伸出來搶伊手上之皮包,伊就死命護住伊的皮包不讓對方搶走,接著有一臺自用小客車開過來,伊背後之男子就上車,但還是勒著伊的脖子,伊因此倒下,雙手就鬆開伊的皮包,伊的肩膀也因此撞到地上,皮包也瞬間被該人拿走,而該人坐上車的副駕駛座後,伊人就倒下,但伊與搶伊皮包之該名男子之雙手均抓著皮包,並以頭在車的前方車緣,臉部除車內看而身體側躺之方式被拖行6公尺後伊才鬆手,而伊被拖行的同時車門還是開著,而伊也因倒地撞擊及拖行而受有右邊肩夾骨突出、右腳及右腰擦傷、瘀傷等傷害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反面)。互核被告古杰璋、池金桓之供述及證人古穠綾之證述可知,被告古杰璋坐上副駕駛座並強拉證人古穠綾至車旁時,因證人古穠綾之雙手仍緊握皮包之把手,致使車門未能關上,衡情,坐於駕駛座之被告池金桓,其角色既是接應被告古杰璋,理應對於被告古杰璋是否得手?是否失風?等情甚為關心,故其對於車門因證人古穠綾仍雙手緊握皮包而未能關上,且證人古穠綾因雙手緊握皮包遭拖行乙情應知之甚詳,此觀被告池金桓於警詢中自承:伊見古杰璋已上車,且被害人在車門旁,以為被害人要追上來,所以就駕駛未熄火之車輛向前駛離案發現場,伊感覺被害人有被伊等拖行約1、2公尺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自明。是被告古杰璋及池金桓2人,確因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於均明知被害人古穠綾之雙手仍抓住皮包,且因被告古杰璋之行為而倒地下,竟仍由被告池金桓駕乘自用小客車加速而拖行被害人古穠綾達6公尺之遠,致被害人古穠綾成傷,故渠等實乃藉自用小客車之動力對於被害人古穠綾之身體間接施以暴力,且達難以抗拒之程度,被告古杰璋及池金桓2人上開辯稱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古杰璋及池金桓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又被告古杰璋及池金桓2人均意在逃離現場,主觀上並無傷害被害人古穠綾之故意,被害人古穠綾受拖行而受傷,乃被告古杰璋及池金桓2人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⑷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古杰璋及池金桓2人上
揭共同搶奪,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犯行,洵堪認定。
⒉被告張煒景部分:
訊據被告張煒景坦承其確基於幫助被告古杰璋及池金桓2人行搶之犯意,持未扣案之T桿板手,竊取林泰任所有停放於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口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各1面,並於99年8月29日下午11時許交予被告古杰璋,古杰璋事後有給他4,000元當作竊取大牌之對價等情,核與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古杰璋及池金桓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LR-9665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查(參見上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112頁至第114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張煒景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張煒景辯護稱: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需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②被告張煒景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參與,其係因被告古杰璋之要求,提供車牌供渠等行搶使用,且其於是前並不知被告古杰璋及池金桓2人行搶之具體計畫,僅對其所提供之車牌乃幫助被告古杰璋及池金桓行搶時隱蔽身份之用有所知悉,至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乃因應突發狀況而生,被告張煒景於事前自無從預見渠等於行搶時會有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脅迫至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可能,此情自不在被告張煒景提供車牌供被告古杰璋及池金桓犯搶奪罪之認識範圍內,衡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張煒景仍僅構成幫助搶奪罪等語。查,被告張煒景對於其持未扣案之T桿板手,竊取林泰任所有停放於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口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各1面,係用以幫助被告古杰璋及池金桓再犯行搶案件,然其對於被告古杰璋及池金桓2人具體之犯罪計畫並不知情,且未參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等情,除據被告張煒景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外,亦據被告古杰璋及池金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盡,足徵被告張煒景實係基於幫助被告古杰璋及池金桓犯搶奪罪之主觀犯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被告古杰璋及池金桓於行搶時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施強暴予被害人古穠綾,至被害人古穠綾不能抗拒乙情,當不在被告張煒景提供車牌供被告古杰璋及池金桓犯搶奪罪之認識範圍內,自不需負責。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張煒景幫助搶奪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古杰璋等3人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張煒景既能以T桿板手將車牌卸下,足見該T桿板手必有相當硬度,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被告古杰璋等3人雖就且取大牌乙事加以謀議,然既僅推由被告張煒景1人下手實施,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不符,故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古杰璋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古杰璋、池金桓及張煒景等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尚有未合,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古杰璋等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古杰璋、池金桓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公訴人於起訴時認被告古杰璋及池金桓2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案犯罪事實三起訴之事實該當於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毋庸再行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至被告張煒景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之幫助犯。被告古杰璋、池金桓及張煒景間,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古杰璋及池金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張煒景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幫助被告古杰璋及池金桓之意思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古杰璋、池金桓及張煒景等3人就上開三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又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古杰璋及池金桓,均明知利用強暴、脅迫方式,使人心生畏懼,交付財物或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及搶奪他人財物之行為均為法所不許,竟因缺錢花用,即謀議共同行搶,復於第一次恐嚇取財犯行得手後食髓知味,再行謀議二度犯案,並於行搶過程中,為求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以強暴手段至被害人古穠綾不能抗拒,使被害人古穠綾受有右側上下肢多處擦傷,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渠等所為除造成被害人等金錢上損失外,亦使被害人等心靈上受有不可磨滅之創傷, 衡渠 等犯罪情節,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此外,被告古杰璋及池金桓2人所犯之上開準強盜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被告古杰璋及池金桓2人上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是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古杰璋及池金桓2人之辯護人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無足採。
㈢爰審酌被告古杰璋等3人正值青年,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
足之情形,不思以正途營生,竟為圖私利,搶奪、竊盜他人財物,並於被害人古穠綾反抗之際,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施強暴予被害人古穠綾,至被害人古穠綾受有右側上下肢多處擦傷,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且被告古杰璋3人專以婦女為搶奪對象,對被害人宋玥蓉及古穠綾所造成之心理恐懼非微,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所使用之手段對於他人之財產及人身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並兼衡被告古杰璋乃本案之主謀,被告池金桓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
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被告張煒景僅立於次要之角色, 暨渠 等為警查獲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渠等均已與被害人宋玥蓉及古穠綾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另檢察官雖當庭對被告古杰璋及池金桓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8年,對被告張煒景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惟本院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古杰璋、池金桓及張煒景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㈣被告古杰璋及池金桓所選任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古杰璋及池金
桓2人辯護稱:被告古杰璋及池金桓2人目前均有正當工作,古杰璋乃家庭經濟來源,育有年幼小孩,犯後態度良好,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被告張煒景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張煒景辯護稱:被告張煒景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其參與之犯罪程度罪輕,又有正當工作,請諭知緩刑宣告云云。然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古杰璋及池金桓2人於第一次恐嚇取財犯行得手後食髓知味,再行謀議二度犯案,並於行搶過程中,為求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下,以強暴手段至被害人古穠綾不能抗拒,使被害人古穠綾受有右側上下肢多處擦傷,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本院於衡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規定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被告池金桓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已如前述,經核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刑法第74條之相關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至被告張煒景雖無前科,且業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惟本院審酌其於第一次犯恐嚇取財案件後,未知悔改,復於明知搶奪行為可能造成他人財產,甚而身體之危害,竟基於幫助被告古杰璋及池金桓行搶之犯意,竊取汽車大牌2面供被告古杰璋及池金桓掩飾犯行所用,除無視於他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對國家刑罰權之維護造成一定之傷害,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張煒景實無暫不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29條、第325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準強盜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