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9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宜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宜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99年
3月間之某日」更正為「於民國99年1月2日至3月16日間某日」、第12行應補充被害人 黃照娟 之匯款地點為「在板橋市○○路○○○號國泰世華銀行」;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0行「 黃照明 所有存摺影本」,應更正為「黃照娟所有存摺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宜哲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流浪時認識一個乾爸,他也是遊民,他說如果伊沒有錢用,就將上開帳戶的存摺交給他用,他就會給伊錢,所以伊於99年3月間在桃園火車站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給乾爸,乾爸給伊錢拿走存摺後就離開了,伊未與乾爸再聯絡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照娟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被害人存摺內頁影本、謝宜哲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北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黃照娟確於前揭時地受到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是被告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等情,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24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應具有一般生活經驗與智識水準,其對於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將密碼告知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亦不知其來歷,僅認識數日即認做乾爸之人,並收取販賣帳戶之對價,其主觀上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而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既經交付他人且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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