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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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郝凌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2月31日99年度桃簡字第16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4976、8454、108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郝凌雲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21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火車站前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同德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自身駕照影本,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一)98年12月21日,以電話向 黃泳發 佯稱為快樂購公司客服人員,並謊稱其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復佯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黃泳發謊稱需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辦理退款,使黃泳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郝凌雲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另以現金存款方式分別存入20,000元、20,000元、19,000元、22,000元、18,000元、1,000元至 張庭豪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98年12月21日,以電話向 李淑瑛 佯稱為快樂購公司客服人員,並謊稱其刷卡付款時誤刷卡12筆款項,需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使李淑瑛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而匯款14,000元至郝凌雲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匯款29,989元至 王琳雅 (另行偵查中)臺中福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現金存款14,000元入 蔡雅翎 (另行偵查中)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三)98年12月21日,以電話向 郭陳翰 佯稱其網路購物時重複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更正,復佯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郭陳翰謊稱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使郭陳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9,989元至郝凌雲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分別匯款20,000元、14,000元、22,000元、14,000元、16,000元、14,000元、20,000元至蔡雅翎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開設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98年12月
20、21日星期一,我看自由時報求職欄,上面寫應徵遊樂場代客停車人員,我即打電話詢問,而與對方約在桃園火車站前全家便利商店,我係為應徵工作方將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交與對方云云。惟查:
(一)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及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復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銀行99年2月26日國世同德字第0990000017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印鑑證明、帳戶明細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黃泳發有於上揭時、地、受詐欺集團佯稱:其為快樂購公司客服人員,並謊稱其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復佯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黃泳發謊稱需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辦理退款,使黃泳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匯款新臺幣29,989元至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李淑瑛受詐騙集團佯稱:其為快樂購公司客服人員,並謊稱其刷卡付款時誤刷卡12筆款項,需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使李淑瑛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而匯款14,000元至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郭陳翰受詐騙集團佯稱:其網路購物時重複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更正,復佯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郭陳翰謊稱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使郭陳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9,989元至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均有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另有上開國泰世華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等附卷足憑,足見上開被害人有於前揭時、地,受詐欺而為付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現今社會應徵工作者於應徵時,資料無非郵寄、經由網路傳遞、或係親攜至公司,而應徵時面試洽談之處亦在公司辦公處所,面談時,會備有個人之履歷、身分證件、自傳甚或學經歷等證件以供公司過濾、篩選應徵者條件果否合於公司之要求,作為錄用與否之參考等情,此為一般民眾所深知;然被告卻稱,其於前開時地應徵工作時,面洽地點係在便利商店前,且對該前來面試應徵之人,僅交出自身之駕照影本、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而未提及尚有交付履歷、自傳、個人學經歷及身分證件等資料之事,此舉實與一般常情有所未符,又被告應徵之工作既為代客停車人員,並不負責款項之收付,且縱為供作薪資轉帳之用,亦僅須交出存摺影本或告知帳號即可,自無再交付提款卡之必要,抑且,先行交付提款卡之目的縱意在測試堪用與否,以臺灣各地便利商店多所林立並多設有自動提款機下,被告大可就近使用桃園火車站附近超商或該家「全家便利商店」內設置之提款機以為測試,寧有捨近求遠,堅持攜返公司測試之必?凡上皆均彰顯「對方」作法、行徑及說詞均迥異於常理,則被告對此來歷、底細、實營情形、營業處所等節悉屬不明,處處刻意隱跡匿蹤,諱莫如深,當下離去後即屬無圖可按得資索驥,難以循址覓地,無從追尋所在之「遊樂場」,常人望聞之自必深具戒慮,是任何稍具普通常識之人但見此違常之各狀,勢必心起疑竇,暗忖箇中定存蹊蹺,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當初求職確有疏失等語即足印證,復略析之,更可就「對方」容有僅係意在藉徵才工作性質之需為幌而向求職者拿取提款卡以供己用此圖之虞,立時洞澈詳悉,而被告又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智識皆有一定,豈有唯獨不然之理?職是,被告既已預見於此,竟仍無囑不遵,事事聽從,足徵被告係抱持姑且一試之冒險心態而有容任該可能結果滋生之意,殊為鮮明。
(三)次查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被告理應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控管謹慎看待。再輔以目前因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情形層出不窮,犯罪集團為避免引起警方注意,不敢直接於報紙上刊登收購或租用帳戶之字樣,而改以應徵工作為幌子,吸引見報者與之聯絡後,再告知欲以一定代價收購帳戶,更係邇來常見之收購帳戶手法。是以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是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四)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以,其早於98年12月22日晚上即已報案,此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記載之報案三聯單記載之報案時間即98年12月26日有所未符云云;然查,被告事後何時報案與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並非必然相關,且被告縱於98年12月22日晚上即已辦案,然上開帳戶內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亦早於被告報案前即遭提領一空,則前開三聯單所載之報案時間是否有誤,實與本案之認定無涉,基此,殊無從據此即遽認其係乏可能助成詐財結果之預見遂執為對之有利之認定,應予敘明。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誤認事實,業如前述,並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