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8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譚承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譚承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譚承開所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附表:99年度聲字第4816號│├───────┬───────────┬───────────┤│編號│壹│貳│├───────┼───────────┼───────────┤│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玖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98年11月3日│98年11月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關年度及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46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856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99年6月30日│同左│├──┼────┼───────────┼───────────┤│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定├────┼───────────┼───────────┤│判│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856號│同左││決├────┼───────────┼───────────┤││確定日期│99年8月2日│同左│├──┴────┼───────────┼───────────┤│編號│叁│肆│├───────┼───────────┼───────────┤│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捌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99年3月20日採尿回溯26│99年3月20日│││小時內某刻││├───────┼───────────┼───────────┤│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關年度及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953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99年7月16日│同左│├──┼────┼───────────┼───────────┤│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定├────┼───────────┼───────────┤│判│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953號│同左││決├────┼───────────┼───────────┤││確定日期│99年7月16日│同左│├──┴────┼───────────┴───────────┤│備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