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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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七號上訴人一道彩虹田園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子陽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 律師被上訴人 陳雲月
黃粵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主任委員 兵宗憲 ,長期以來未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任由其配偶 洪美滿 (非區分所有權人、亦非委員)長期代理其主任委員職務,處理社區事務,召集會議,擔任歷次會議主席,依民國八十五年原規約第二章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兵宗憲應喪失委員及主任委員資格。上訴人以兵宗憲為召集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召開第十五屆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大會)作成之「一道彩虹社區管理規約草案」、「規約實施日期改為即日起實施」兩項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亦違反原規約第一章第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修改規約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會員出席,四分之三出席會員同意始得修改規約,而僅以五分之一住戶出席,出席住戶二分之一以上同意,通過系爭決議制定新規約,伊委任出席之 丁穩勝 律師已當場表示異議等情,爰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召開系爭大會通過之系爭決議(嗣於原審將上開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召開系爭大會通過之系爭決議無效)。
上訴人則以: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過系爭決議,並無不合;八十五年之原規約僅為暫定,伊修改原規約之程序及內容,並未影響住戶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不同意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管委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非撤銷決議之訴所得救濟。再按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一道彩虹田園小城」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係兵宗憲,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及上訴人公告為證,堪可採信。依上訴人八十五年原規約第二章第七條規定委員會定期每個月召開一次,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主任委員於開會時為當然之主席,副主任委員於主任委員公出或缺席時,代理主任委員之職務外,並未規定管理委員得授權他人代理行使職務。原規約更於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現職委員「連續三次」未參與管理委員會議,而無法執行職務時,該委員之資格因而喪失,益徵上訴人之主任管理委員應親自出席管委會之開會,如主任委員得隨意授權他人代理行使主任委員之職務,則八十五年原規約上有關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以及管理委員連續三次未能參與管理委員會議喪失其委員資格之規定,將形同具文,而無適用之餘地。故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不得授權他人代理行使主任委員之職務。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召開之例行管理委員會會議,係由訴外人洪美滿以代理主任委員身分通知開會,主持會議,公告會議紀錄,有蓋用上訴人會議通知單,會議紀錄公告可證,足認兵宗憲確實未親自參加上訴人上開例行管理委員會。果爾,上訴人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兵宗憲連續三次未參加上訴人舉行之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而由洪美滿以代理主任委員身分發開會通知,擔任會議主席,公告會議紀錄,依上開八十五年原規約之上開規定,足認兵宗憲已喪失其為上訴人之管理委員及主任管理委員之資格。被上訴人主張兵宗憲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召開之系爭大會係屬無召集權人召開之會議,該會議所通過之系爭決議當然自始無效,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既屬有據,則其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大會通過之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之上開先位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審准許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吳麗女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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