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8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錦明輔佐人即被告之姪利國財選任辯護人 楊淑玲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1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利錦明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
事實
一、利錦明因自小即發展較為遲緩,聽力障礙,判斷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不佳,而有中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其係與家人同住在臺北縣鶯歌鎮(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15之2號5樓「富貴吉祥社區」內。詎利錦明於民國98年
1月25日20時55分許,在上開房屋後陽臺,擬使用設置於該處之瓦斯爐煮粥時,本應注意瓦斯有無漏逸狀況,以避免瓦斯漏逸遇火引燃可能造成火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點燃瓦斯,不慎引燃已漏逸之瓦斯氣體而產生氣爆,致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並致居住於上開房屋之 利阿錦 (利錦明之兄)一氧化碳中毒及燒灼傷窒息而死亡、居住於上開房屋6樓住戶之 賴素微 、 張庭禎 、 張慈雅 等3人分別因吸入性一氧化碳中毒而呼吸性休克死亡(賴素微、張庭禎)、吸入性一氧化碳中毒而缺氧性腦病變併呼吸衰竭死亡(張慈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無法理解檢察官之訊問,故偵查筆錄中被告之回答,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製作筆錄,然被告本身為中度智能障礙,僅能以手勢表達,無法與外界具體溝通(詳後述),且被告之偵查筆錄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對於檢察官之詢問多無反應,而係由輔佐人利國財、其他家屬或辯護人代其回答,惟輔佐人利國財已稱其僅能揣摩被告之意思,也無法確定被告之真意為何,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80頁),是被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顯均非依被告本人之陳述而為記載,自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第95頁、第145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利錦明雖因其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未能為自己答辯,惟輔佐人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引起本案火災之原因甚多,並非一定是被告使用瓦斯爐不慎所引起,且被告為智能障礙之瘖啞人士,不具備一般人所有之警覺及注意能力,無法查知瓦斯是否外洩,更無防止火災發生之能力,而本案造成重大傷亡之主因,乃係系爭大樓之消防設備管理不週所致,證人利國財、 利文宗 火災後第一時間試圖用樓梯間消防栓滅火,卻因水壓或水量不足而徒勞無功,以致延誤救援時機方造成被害人等人死亡云云。經查:
㈠、本件發生火災之房屋(即新北市○○區○○街15之2號5樓)係被告之姪女 利麗珠 所有,為供被告與家人同住之處所,而該屋於後陽臺設置有瓦斯爐,平時供被告烹煮食物之用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姪子、被害人利阿錦之子利國財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證述明確。
㈡、又本件火災發生之情況,業據⑴證人即上開富貴吉祥社區之警衛 謝慶昌 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8年1月25日晚上9時許,在社區守衛室突然聽見一聲巨響,我跑出守衛室發現大樓15之2號5樓竄出濃煙(見偵卷第3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晚上8、9時許,我在守衛室聽到「碰」一聲,就走出去看,看到5樓在冒煙,冒煙的地方應該是後陽臺(見原審卷第92頁、第93頁、第94頁反面);⑵證人利國財於警詢時證稱:我家即新北市○○區○○街15之2號5樓於98年1月25日晚上8時55分許發生火災,是因為我叔叔利錦明沒有吃晚餐,看見飯廳餐桌上有剩餘的稀飯,就拿到後陽台的瓦斯爐加熱,當時我剛要上2樓,便聽到爆炸聲,便馬上回頭,即看到我叔叔利錦明身上著火,我與我兒子利文宗各拿一支滅火器滅火,火勢有變小,但忽然又變猛烈,火勢就越來越大,接著消防車就來了(見偵卷第1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餐廳吃飯,吃到一半叔叔回來一起吃飯,因為剩下的稀飯冷掉了,我看到我叔叔要去後陽臺熱稀飯,那時候我準備要上樓,我們擦身而過,我叔叔到後陽臺約20秒,我剛上樓梯,就聽到「碰」一聲,我從樓上衝下來,看到玻璃碎片,然後看到火就拿滅火器去噴,當時我兒子利文宗在睡覺,也下來幫忙,當時廚房沒有其他人(見原審卷第95頁正、反面、第97頁);⑶證人即利國財之子利文宗於警詢時:我不記得發生火災的確切時間,當時我在2樓睡覺,聽到「碰」一聲,就和祖母 利邱鳳英 、妹妹 利玲 螢衝往1樓查看,發現後陽臺有火在燒,接著看見我叔公利錦明衣服著火走往客廳,我便叫祖母、妹妹、叔公快走,我和父親馬上拿滅火器去後陽臺滅火,但因火勢太大所以未完全撲滅終致濃煙密布,待退出大門後,才發現爺爺利阿錦還在屋內,但因濃煙無法搶救(見偵卷第1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本來在2樓睡覺,聽到一聲很大聲,看到廚房有火,我拿滅火器滅火(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等語在卷。
㈢、又本件火災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現場建築物構造及內部物品受燒狀況、延燒情形,研判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街15之2號5樓,且火勢係以該址後陽台西側處為起燃點,且以靠瓦斯爐附近最為嚴重,研判起火處所○○○鎮○○街15之2號5樓西北側後陽台靠瓦斯爐附近處所,再綜合現場受燒情形、關係人目擊火災及搶救情形等資料,本件起火原因以炊事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亦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8年2月27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件在卷足按(見偵第9455號卷第76頁至第150頁)。再參以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製作上開調查報告書之人員 王章會 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前往本案現場共3、4次,研判起火以15之2號5樓為主,15之4號5樓輕微延燒,其他都是燻黑的情形,還有經過證人的筆錄,綜合判斷15之2號5樓是起火戶,起火原因是炊事不慎,起火點是在15之2號5樓後陽臺的廚房的瓦斯爐附近,應該是瓦斯有外洩,就本案而言,一般人進入後陽臺廚房時,應該多少會聞到瓦斯的味道,我是依照證人利國財、利文宗之證詞、我到現場參酌他們救災的位置,還有看到的地方綜合研判,如果沒有證人的證詞,會先排除不可能的原因,一項一項排除,最後總結以什麼樣的原因可能性比較高,本案除了有人在後陽臺開瓦斯爐、抽煙之外,其他的可能性都不高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正、反面、第86頁反面、第87頁至第88頁),是本件火災既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綜合目擊證人證詞、現場受燒、搶救情形等,研判係因被告於後陽臺以瓦斯烹煮稀飯時未注意瓦斯外洩,貿然點火而不慎引燃,此係專業機關依其專業經驗、能力所為之鑑定、研判,復與前揭證人所述,並無出入,應可採信。
㈣、綜合本件火災之起火地點、發生原因及證人謝慶昌、利國財、利文宗之證詞,足知本件火災係因被告於後陽臺欲以瓦斯烹煮稀飯時,原應注意瓦斯有無外洩,倘有外洩,貿然點火,極易引起火災燃燒,且依證人利國財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他為什麼會去後陽臺?你們不是有另一個廚房?)他都習慣去後陽臺」、「(之前他曾經自己去打開瓦斯爐煮東西嗎?)常常,所以他是會使用瓦斯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95頁反面至第96頁),顯見被告已多次在後陽臺廚房烹煮食物,足徵其對於如何使用瓦斯並非不知,是其在以瓦斯烹煮稀飯時,原應注意上開情事,而依其經驗能力及客觀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瓦斯外洩即貿然點火而引燃氣爆,發生火災,其有過失甚明。
㈤、又被害人賴素微、張庭禎等2人係因上開火災之原因,致吸入性一氧化碳中毒而呼吸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張慈雅係因上開火災之原因,致吸入性一氧化碳中毒而缺氧性腦病變併呼吸衰竭死亡,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附卷足憑(見相字199號卷第41頁至第60頁、第112頁至第132頁、相字177號卷第32頁至第39頁反面、第45頁至第53頁);又被害人利阿錦係因上開火災之原因,致一氧化碳中毒及燒灼傷窒息而死亡一節,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而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參外,並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甚明,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3月25日法醫理字第0980000823號函所附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按(見相字199號卷第94頁至第102頁)。另上開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固未因燒燬而喪失效用,惟仍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亦經證人利國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並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是該等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及燒燬物品致生公共危險亦均顯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疑。
㈥、綜上所述,輔佐人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答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並不處罰未遂犯,且所謂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處所,必須該住宅或處所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屋內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58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失火之結果,僅造成如附表所示之物燒燬,至上開房屋則均僅牆壁受熱燻黑,尚未致生該大樓房屋喪失效用之程度,已如前述,自僅屬未遂階段,而無成立刑法第173條第2項犯罪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公訴意旨指被告犯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處所罪,容有未洽。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惟此與起訴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失火行為結果雖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受侵害,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致被害人利阿錦、賴素微、張庭禎、張慈雅死亡,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過失致死一罪。再其以一失火行為而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先天中度智能障礙,而所謂中度智能障礙是指「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三個標準差至四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六歲以至未滿九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的中度智能不足者」,有臺北縣政府99年1月11日北府社障字第0981123902號函所附之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表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62頁),又被告自小即發展較為遲緩,聽力障礙,判斷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不佳,而為中度智能不足,依據其學歷、理解力、平時行為表現、生活自理能力與生活習慣,其能力與常識可能未足以在未經教導下自行判斷瓦斯外洩之徵象,加以家人應未曾訓練其開瓦斯前須注意瓦斯是否外洩,以及教導其瓦斯外洩應有之氣味,因此判斷其注意瓦斯外洩與否及預想瓦斯外洩可能造成之後果之能力,受限於其認知能力應有顯著缺損,亦有亞東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參酌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即經常使用上開後陽臺廚房之瓦斯爐,已如前述,且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作答,惟經提醒看向詢問者時,會以手勢表達火燒情形,足認被告於案發行為時應有因其先天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過失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三、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致生火災,分別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造成公共危險外,並造成被害人4人死亡,情節雖然重大,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念其係一時疏失所致,惡性非鉅,復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注意能力較一般人低,且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有前揭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已如前述,而其於本件係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致被害人利阿錦等4人燒死,依其情狀足認有危害公安之虞,為確保被告能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火災毀損物品一覽表:
┌──────┬────────────┬───────────┐│樓層│物品│燬損程度│├──────┼────────────┼───────────┤│15-2號5樓│外觀之鐵窗、鋁窗│燒燬、燻黑││(起火戶)├────────────┼───────────┤││上方外牆磁磚│輕微剝落││├────────────┼───────────┤││大門外至6樓之樓梯間│牆壁磁磚及窗戶玻璃部分││││破裂、掉落││├────────────┼───────────┤││內側鐵門│變形、變色││├────────────┼───────────┤││客廳電視機│燒燬││├────────────┼───────────┤││客廳沙發│燒燬││├────────────┼───────────┤││床墊│燒燬││├────────────┼───────────┤││西南側臥室之物品及木櫃│均燒燬││├────────────┼───────────┤││飯廳木櫃、桌椅等物品│均燒燬││├────────────┼───────────┤││後陽台鋁門窗│燒燬││├────────────┼───────────┤││浴廁內磁磚及內部物品│均燒燬││├────────────┼───────────┤││廚房內磁磚及物品(抽油煙│燒燬│││機、瓦斯爐)│││├────────────┼───────────┤││西北廁陽台之瓦斯爐、瓦斯│燒燬│││桶、熱水爐、洗衣機│││├────────────┼───────────┤││夾層臥室木門│半燒燬││├────────────┼───────────┤││夾層休息室傢俱│燻燒且輕微碳化││├────────────┼───────────┤││通往夾層之樓梯木板及扶手│燒燬│├──────┼────────────┼───────────┤│15-2號6樓│窗戶│輕微燻黑、破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