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毅聖(原名楊袼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2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叁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楊袼豐,下均稱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初(起訴書誤載為10月9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於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上分別使用暱稱「08957」、「王子麵」、「 美麗 總裁」、「(紅色圓形圖案)」等三名成年人以上之人組成,於微信使用「P1台中05」群組聯繫,以進行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並約定以成功領取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車資及吃用(下合稱雜費)均由詐欺集團事後全額補償之方式計算報酬,負責擔任依指示領取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所詐得款項之人員(即俗稱之車手)。上開詐欺集團先於109年12月9日先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並交付41萬元及2張金融卡(詳均如附表二),竟食髓知味,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接續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序於:(一)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稱「 王志成 科長」、「 黃敏昌 檢察官」,先後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涉及洗錢,需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並交付予檢察官指派之替代役男,致甲○○陷於錯誤,聽從指示而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自甲○○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違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國泰世華帳戶)提領35萬元,將之裝入紙袋內,攜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婦華診所附近,並於同日下午12時30分許,交付予經詐欺集團某成員指派前往收款之乙○○,乙○○再立即前往臺北市信義路某麥當勞餐廳,將上開紙袋連同其中款項置於廁所置物檯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製造資金斷點,並以此方式將詐欺款項置於上開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二)於109年12月14日上午,再度自稱「王志成科長」撥打電話予甲○○,並佯稱甲○○需再行交付價值60萬元黃金或等價現金作為擔保,否則將至其住處進行搜索,以此方式再行著手詐欺,然因甲○○於此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依照警方指示假意配合,向詐欺集團成員稱已籌措40萬元現金,並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399巷口,將警方另準備裝有假現金之提袋交付予經詐欺集團某成員指派前往收款之乙○○,乙○○旋即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手機1支及現金8,800元。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惟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被詐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頁至第46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國泰世華帳戶存摺節本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109年12月10日及12月14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逮捕被告之現場照片、扣案裝有假現金紙袋照片、扣案物照片、甲○○提供之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被告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及通訊軟體微信群組暱稱「P1台中05」等訊息截圖、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923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7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87頁、第117頁至第203頁、第263頁、第269頁至第271頁,本院卷第25頁),以及如附表一所示手機1支扣案可稽。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車手」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除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本案由被告以外之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誘使被害人受騙,再由被告擔任領取、轉交詐欺款項工作,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被告所加入之「P1台中05」群組已有6人,被告另單獨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包含「08957」、「美麗總裁」、「(紅色圓形圖案)」、「王子麵」,被告於其與「08957」之對話中更提及「群組是2個大陸人?2個台灣人?」,「08957」則回以「沒有啊」、「都台灣人啊」(見偵卷第193頁至第203頁),是被告顯然知悉詐欺所屬成員除自己以外至少有三人以上乙節,至為明確。
(二)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首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即對本案被害人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述行為,係於109年12月10日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款項後,將該等犯罪所得置於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待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出詐欺犯罪所得後,復藉由層層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應能知悉所收取款項交出後,對於該筆贓款之流向均不清楚而無法掌握,足見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就本案詐欺手法,係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向告訴人訛稱為檢察官、警官、科長,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手法以觀,足見詐欺集團分工細緻,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
109年12月10日面交之人,講話以國語為主,將手持的手機拿給伊接聽,該人稱電話那頭為長官,後由電話那頭自稱檢察官之人與伊通話,確認交付物品對象無誤,就依該自稱檢察官之人指示交付物品,交付後該人說第一階段已經完成,請伊回家等通知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46頁),由告訴人前述證述內容,可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即被告,對本案犯罪手法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且被告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亦全部坦認。而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員、檢察官身分,佯稱告訴人之金融帳戶涉及刑事案件,足以使告訴人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聽從指示,縱真正之上揭公務員無此等向民眾收取、保管款項之權限,然因一般人難以明辨,本案被告所為該當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亦應認係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係由詐欺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2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個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對所包含之構成要件而言,亦將全部要素包含在內,而其本身另具一個以上之獨立要素,故為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評價為已足,其所包含之構成要件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故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有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毋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五)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述部分,雖因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而未遂,然就犯罪事實一、(一)及犯罪事實一、(二),本係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術事由,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雖就告訴人有一次交款、一次配合警方指示假意交款之行為,然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即不再另論以未遂之罪,僅論以單一之既遂罪責,起訴書就此部分另列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嫌,容有未洽。故核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現今詐欺不法分子實施詐欺之內容及方式態樣甚多,縱然被告就本案所為詐欺行為冒用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官銜,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所屬詐欺集團就附表二部分之犯行(包含使用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見偵卷第63頁、第69頁至第75頁)有所認識,亦無證據可證被告能得悉,本案告訴人亦未曾提及109年12月10日、12月14日交款予被告部分,有何收受偽造公文書之情節,況本案在被告身上亦未查得任何偽造公文書,是按罪疑唯輕法則,目前尚無法認定被告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起訴書亦無追訴此部分行為,同予敘明。
(七)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均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實際分擔領取、轉交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既各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被害人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美麗總裁」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自應適用是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亦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坦認不諱,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附帶敘明。
(九)爰審酌邇來電話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被告年盛力強,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所為惡性非輕,應予嚴重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雖稱有調解意願,但未能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希望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67頁至第173頁);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擔任送貨司機,月收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有3名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供稱:報酬的部分有領包裹就是拿到2,000元,雜費另外算,這部分伊在偵查中講的6,000多元是講多了,實際是以伊星期五跟美麗總裁回報的明細計算的金額為主,報酬及雜費伊都有拿到,109年12月14日的部分沒有拿到報酬,109年12月12日匯入伊台新銀行帳戶之6,300元是109年12月11日之報酬,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52頁)。查109年12月10日為星期四,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參照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手機內與綽號「美麗總裁」之人之對話內容,被告於星期五所回報之雜費應即為前一日即109年12月10日之雜費支出,總計為5,314元(計算式:出門325+到高鐵540+到點525+到高鐵415+斷點370+到點465+斷點325+到高鐵710+斷點265+斷點290+回家735+蛋餅40+奶茶35+奶茶35+蛋餅40+煙100+咖啡99=5314,詳見偵卷第201頁),此雜費加計2,000元之報酬,應為被告就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即7,314元(計算式:5314+2000=7314),該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收取告訴人轉交之其餘詐欺贓款,既以交由被告再轉交於詐欺集團上手加以取得,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其餘贓款之最終持有者,揆諸前揭說明,其餘共犯所分得財物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本案被告身上扣得之8,8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自己的款項(見本院卷第153頁),尚難特定與本案有關,即難認前揭扣案現金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無法逕予宣告沒收,惟執行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被告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時,得就此部分扣案之等值現金為「追徵」,併予說明。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手機內與綽號「王子麵」之人之對話,由綽號「王子麵」之人所張貼匯款6,300元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9頁),雖該匯入帳戶經查為被告所有,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8288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然被告既稱此部分為109年12月11日之報酬,與本案無關,按照卷證資料及時間序判斷,亦難認定此部分款項係本案相關報酬或雜費,依罪疑唯輕原則,即尚難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亦有明文。另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且均供本案犯罪所用,自應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附此敘明。
五、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明白指出,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故於判斷是否應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時,應由法院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二)本院審酌被告擔任之職務,尚難認屬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亦非屬籌謀整體犯罪計畫之重要人物;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惡性情節與集團上層之人員相比,難謂嚴重;另斟酌被告因此次犯行獲利,被告自陳目前有正當工作,業如前述,足認其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與強制工作所欲矯正之遊蕩、懶惰成性而犯罪之情形實屬有別。基上各情,本院認經由刑罰之執行,應足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附表一編號名稱1IPHONEXR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備註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923號扣押物品清單附表二(民國/新臺幣)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9日上午11時50分許,以未顯示來電之號碼撥打電話予甲○○,甲○○接聽後依照電話語音指示操作,轉接至自稱「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女性」,該女性稱甲○○涉及欠費問題,要求甲○○直接在通話狀態中撥打110,電話即轉接至自稱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二隊之「 林文華 警官」之人,甲○○依自稱「林文華警官」指示,撥打指定電話及分機後,電話由自稱「林文華警官」之人持續與甲○○聯繫,自稱「林文華警官」之人稱甲○○遭冒名申辦玉山銀行帳戶,並將電話轉接至自稱「王志成科長」之人,自稱「王志成科長」之人向甲○○表示其涉嫌洗錢,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已遭凍結,也詢問甲○○有無收到傳票,甲○○稱並未收到,即依照對方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寶門市接收傳真,甲○○收受傳真核對內容後,即按對方指示將文件銷毀,自稱「王志成科長」之人持續向甲○○說明涉嫌洗錢之案件內容,並將電話轉接至自稱「黃敏昌檢察官」之人,甲○○依照自稱「王志成科長」之人指示,向自稱「黃敏昌檢察官」之人要求請假,自稱「黃敏昌檢察官」之人接續詢問甲○○開立帳戶之行別、密碼、餘款等細節,後要求甲○○提領41萬元(原要求42萬元,協調後改為41萬元),連同甲○○名下2個帳戶之金融卡至指定地點一同交給替代役男。甲○○即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至水湳郵局帳戶提領41萬元,並將41萬元與甲○○名下中華郵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一併放入自備提袋,並於同日下午4時5分攜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婦華診所。後一名男子(非本案被告)出現,將手持手機給甲○○接聽,該男子稱電話對方為長官,後由電話那頭自稱檢察官之人與甲○○通話,確認交付物品對象無誤,甲○○就依該自稱檢察官之人指示交付物品,交付後該男子遞給甲○○一份文件,甲○○返家後打開,即見標題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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