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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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情形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有關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有修正。查受刑人即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一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另一罪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上開法律比較適用結果,於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數額不一致時,亦應同此法理。
二、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二罪,分經本院先後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二份可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以有利於被告之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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