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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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0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吳恩篤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本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330條等罪,業經證人指述甚詳,犯罪嫌疑重大,且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5年4月21日執行羈押,嗣於95年7月21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遭羈押已250餘日,育有一子無法照料,父親年邁且需經常洗腎、母親高齡中風行動不便,家中環境堪憂。另本件被告涉犯案情已臻明朗,被告因家中狀況,亦實無逃亡串供之虞,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茲經本院訊問被告,認上開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33
0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執行,而有羈押必要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並未消滅。
(二)又被告雖稱家境困苦需被告照料云云,惟細究被告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尹良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